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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張 尚 德訴訟代理人 陳 瓊 苓律師

張 日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瑞 芳

李 文 清邱 靜 雅吳 梅鍾邱玉雲顧 樹 安林 偉 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子 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靜雅、吳梅、鍾邱玉雲、顧樹安、林偉俊給付及追加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F欄所示(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一C欄編號1至7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下逕稱其編號,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㈡編號3、6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張瑞芳之

前手及被上訴人李文清(下合稱張瑞芳2人)因拍定,依序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就各自基地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先位依租賃關係請求:⒈核定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使用期限止,每月按附表一E欄編號3、6所示基地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下稱計算式A) 、⒉張瑞芳2人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使用期限止,依計算式A計算之租金、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張瑞芳2人給付附表一G欄編號3、6所示本息、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計算式A計算之不當得利,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㈢被上訴人邱靜雅、吳梅、鍾邱玉雲、顧樹安、林偉俊(下合

稱邱靜雅5人)所有編號1、2、4、5、7房屋(下合稱邱靜雅5人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D欄之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邱靜雅5人應給付同附表一G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基地面積、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下稱計算式B)之不當得利、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⒈核定自104年12月5日起至邱靜雅5人房屋使用期限止之每月按計算式B計算之租金、⒉邱靜雅5人給付自104年12月5日起,至邱靜雅5人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計算式B計算之租金,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先位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地主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房屋所屬桃花新城建案(下稱桃花建案)使用,伊或前手向訴外人林水源、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明知劉阿善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仍受讓系爭土地,且為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亦收取購屋款及委託購地款,依誠信原則應認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核定張瑞芳2人之租金,及所命給付租金部分之判決,改判核定該租金如附表二所示,並命該2人各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各自所有使用房屋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劉阿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水

源,供桃花建案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林水源(最後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邱靜雅、顧樹安及其他買受人等115人),上訴人為設計監造人;由林水源、協盈公司依序以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下合稱預售屋契約),邱靜雅、顧樹安及林偉俊之被繼承人林朱冷為買受人;嗣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時,知悉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桃花建案。另邱靜雅、顧樹安於65、64年間依序買受編號1、5房屋;訴外人黃家豹於64年間買受編號2房屋,嗣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黃琛惠,黃琛惠於104年間再將之出賣予吳梅;張瑞芳之前手周吉慶及李文清因拍定,依序取得編號3、6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周吉慶於95年間將編號3房屋贈與張瑞芳;訴外人石希讓於65年間買受編號4房屋,嗣於84年間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訴外人李志賢,李志賢於93年間將之出賣予鍾邱玉雲;林朱冷於64年間買受編號7房屋;林朱冷於97年4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偉俊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

㈡關於張瑞芳2人部分:

⒈編號3、6房屋及其基地原屬上訴人所有,嗣張瑞芳之前手周

吉慶及李文清經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就上開房屋各自坐落基地,於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

⒉張瑞芳2人非僅依編號3、6房屋實際占用面積使用基地;另基

地之各共有人中,僅上訴人無門牌號碼155號、157號二棟房屋(每棟有8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編號3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應按基地即249地號土地面積之1/8計算為21.375平方公尺;編號6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應按基地即248地號土地面積1/8計算為21.125平方公尺。

⒊審酌上開基地坐落位置之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

利,並考量張瑞芳2人占用基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不可採。

⒋法院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之租金請求權方確定發

生,是上訴人請求張瑞芳2人給付本判決確定前各期租金自應給付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張瑞芳2人將來屆期不履行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不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後各期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始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請求核定起訴前5年之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故僅得請求追溯5年,即自103年7月24日起算之租金,不得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之租金。

⒌從而,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先位請求核定張瑞芳2人之租金如

附表二所示,及該2人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各自所有使用房屋期限內,於每月1日給付附表二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審酌必要。

㈢關於邱靜雅5人部分:

⒈協盈公司係於62年設立,登記股東爲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恒雄

,嗣於63年間轉讓出資,變更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滌非及王富良,且登記陳滌非為負責人至67年間該公司解散為止。惟綜合證人林水源、陳滌非之證言,及上訴人擔任林水源與部分預售屋買受人達成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暨與預售屋買受人之代表共同保管銀行專戶款項各節觀之,堪認桃花建案由協盈公司、林水源等人與劉阿善合建,上訴人係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上訴人明知劉阿善已同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桃花建案

建屋使用,且協盈公司已與邱靜雅5人或其前手簽訂預售屋契約,本負有移轉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義務,始能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權利;上訴人復稱係以債權折讓方式自林水源、劉阿善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其取得土地未實際出資,且為知悉其合建原因之內部關係人,是邱靜雅5人依預售屋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邱靜雅5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⒊邱靜雅5人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⒋從而,上訴人對邱靜雅5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邱靜雅5人為先位及備位給付、追加給付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

⒉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桃花建案之興建;林水源

、協盈公司依序以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契約,邱靜雅5人或其前手分別於64、65年間買受房屋,上訴人為設計監造人;協盈公司於63年間因轉讓出資,變更登記股東為陳滌非及王富良,且陳滌非於67年解散前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林水源於另案陳稱:系爭房屋為4樓建物,伊完成4樓結構體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始變更起造人為抵償;伊係桃花建案起造人,上訴人為監造人,協盈公司代為銷售房屋,訂約及收款,從中賺取佣金等語,且以出賣人地位與桃花建案之買受人簽訂調解書(分見一審卷一206、273頁、一審卷二360、366頁、二審卷561至573頁);佐以林水源因桃花建案未建造完成,與預售屋買受人間有多件民、刑訴訟;上訴人與協盈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相關事件發生之時間序,文書之記載內容各節,參互觀之,則協盈公司是否為邱靜雅5人房屋之出賣人?該公司與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攸關上訴人與邱靜雅5人或其前手間就預售屋契約、占有權源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僅以林水源、陳滌非於數十年後之證言,推認上訴人為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謂邱靜雅5人得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已屬可議。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債之關係。倘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因其建物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人返還該占有利益。依原審認定:劉阿善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最後變更為起造人名義之上訴人、邱靜雅、顧樹安及其他買受人等115人;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事實,可見上訴人固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似未繼受劉阿善與邱靜雅5人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債之關係。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因邱靜雅5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無法使用之損害,得否請求邱靜雅5人返還該占有利益,尚有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債權折讓,自林水源、劉阿善受讓系爭土地乙節,倘若屬實,該折讓債權似為受讓土地之對價,能否謂其取得該土地無實際出資?亦待進一步釐清。此皆影響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認定。原審未見及此,認邱靜雅5人得依預售屋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本件上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判斷,其備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核定張瑞芳2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

年7月23日止,按計算式A計算之租金及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定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各建物得使用期限止,再按附表二計算之租金及給付此部分租金、追加給付各期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與張瑞芳2人於編號3、6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各自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惟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