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月 琴訴訟代理人 魏 緒 孟律師
鄭 曉 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訴訟代理人 徐 家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水來基金會),陳水來基金會係以自有資產新臺幣4,000 萬元支付價金,其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尚難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慶洋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期於106 年10月25日始到期,其於上開時間以適當交易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資金,亦無詐害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