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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上 訴 人 張攻心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品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133 元本息,及駁回其就第一審命其給付109萬7,64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8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下稱基準時)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嗣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並同意所生2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於基準時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有44萬0,325元,上訴人有430萬9,974元,差額為386萬9,649元。至兩造於107年4 月18日共同購買高雄市○○區○○○路000○00號20 樓房地(不列入分配)共營家庭生活,並為從事網拍工作之地點,上訴人於離婚前就該房地所支付之價款、房貸本息及裝潢費(下稱相關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以兩造婚後從事網拍工作收入支付,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又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及婚後財產之累積,有極大貢獻或協力,並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調整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193萬4,825元。經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2 子扶養費7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應負擔房貸12萬4,048元為抵銷後,尚應給付173萬8,777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上訴人代墊2 子扶養費得抵銷之金額,係合意以每人每月3,0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㈡455頁),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兩造從事網拍工作收入支付上開房地相關費用,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係屬二事,上訴人指為分擔比例應相同,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