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 訴 人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李昱霆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崇勛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大中華區總經理於108年4月26日寄發「2019年度管理人員獎金計畫」備忘錄(下稱獎金備忘錄)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參與108年度管理人員獎金(下稱管理獎金)計畫。又構成系爭契約一部之「2019年管理人員獎金計畫管理獎金方案參與者手冊與計畫規則」規定,員工須任職至獎金年度之12月31日,且於獎金支付日前,除正常退休外,未向公司提出辭職或經公司通知離職者,始有資格領取管理獎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提前3個月通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記載終止之原因,且給付替代提前通知終止之3個月薪資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逕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進而以被上訴人在會計年度終了時已離職為由,不發放管理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獎金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獎金新臺幣153萬8997元。又上訴人之集團行政總裁於108年5月16日寄發「績效股份計劃-2019獎勵内容」備忘錄(下稱股份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得參與108年度績效股份計畫,及可獲得英國總公司股份195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績效股份計畫規則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規則之拘束。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股份應於3年後給予,惟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進而以被上訴人於3年績效期間屆滿前離職為由,謂其獎勵資格已失效,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份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股份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亦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而該契約究係委任或僱傭契約,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