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上 訴 人 賀 姿 華訴訟代理人 李 學 鏞律師被 上訴 人 梁 家 茜
梁 愛 月梁 家 偉賴 清 祥追 加被 告 賴曾香彩
賴 雪 如賴 雪 玉賴 玟 怡賴 政 豪賴 政 威林 弘 一林 弘 忠林吳淑卿許 恒 華林 香 津林 京 津林 令 嫻許 乃 文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 家 茜追 加被 告 許 芷 瑜
許 世 權林 穗 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
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其再審期間於同年11月5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且於其111年7月1日收受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書時始知悉等語,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另案再審之訴(原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中為主張,經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上訴人不得據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追加之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依同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63條規定,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恒源(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許乃文、許芷瑜為其繼承人)、許世權、林香津、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許芷瑜、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移轉予伊;㈡賴雪玉應將立中大飯店出資額35萬元移轉予伊;㈢賴清祥應將黎安商旅經營權移轉予伊;㈣賴清祥應將黎安商旅董事長及負責人均變更為伊;㈤被上訴人梁家茜移轉名下資產予伊;㈥賴清祥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㈦被上訴人梁愛月等及許恒源等,每人應返還165萬元予伊;㈧伊代理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水生解除梁家茜、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㈨伊代理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清祥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將系爭借名登記房屋土地所有權及立中大飯店出資額及所繼承登記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公同共有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與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所有之判決。惟許恒源於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前已死亡(見原審卷㈢第87頁、卷㈠第367頁)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其餘追加均係在第三審所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