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國松訴 訟代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株楠為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該公司員工譚嬋娟佯以辦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補助之「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藴─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由,聯絡伊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並簽署授權製作電子書及宣傳使用之文書等事宜。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譚嬋娟提出之所有文件簽名,事後始知其中夾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讓與作品之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給予高額佣金及專屬授權等事項,該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因標的不明確,應不生效力,亦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並無對價,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業依民法詐欺及贈與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終止兩造間代理銷售、專屬授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另伊持續以權利人身分行使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0幅畫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逾5年,亦因時效取得該權利。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閱覽並與伊之員工討論後親自簽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並未施何詐術。又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無不明,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持續依約履行,並無撤銷權或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同意書內容顯與百年藝術家活動無關,且依證人譚嬋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並參以被上訴人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畫家,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亦未曾有過商業往來,被上訴人亦早有自己的畫作代理商,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貿然將己有作品之著作權無償讓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實與一般認知之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應堪採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且為上訴人片面提出,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同意書各條款顯係極大程度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而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及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亦屬自始、全部無效。又上訴人承包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被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6日簽署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非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利用承辦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機會,指示員工拜訪被上訴人,故意交付與該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不僅虛偽表示系爭同意書為該活動所需,並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代理銷售、無償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等依交易慣例會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同意書為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中收受上訴人寄送之105年11月7日書狀時,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其於同年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且有效,亦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或表意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失效,三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迥異。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復謂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惟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又謂上訴人利用百年藝術家活動而故意交付系爭同意書,屬積極之欺罔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被上訴人誤為係該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乃原審一併審認兼俱上開不同之原因事實,其理由殊屬矛盾,自有可議。次查,百年藝術家活動之辦理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藝術家參與該活動所需提供之作品圖檔為5件,有契約書及全球華人公司100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四第21、22頁;原審前審卷二第63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計73件,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101年5月14日,復將其2本畫冊「一個東西南北人─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交予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黃秋燕帶回掃描,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四第136頁),參酌譚嬋娟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僅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作品都是連結到全球華人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被上訴人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我有給被上訴人簽授權書,因為他簽了我們才可以上傳等語(見一審卷六第32頁反面);黃秋燕在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本畫冊之目的,是要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僅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而係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合作內容而有持續履約之意等語(見原審前審卷四第162至164頁),則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超過5件作品,僅係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無從憑認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