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靜如即快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商標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下稱系爭標章),系爭標章如附圖二所示核心「紅十字」圖樣,係用以表彰上訴人之會籍,為上訴人在國內所專用,具高度識別及知名度,且廣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周知,為著名之團體標章。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快安藥局,架設如附圖三所示「紅十字(藥)圖樣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然系爭標章係將「紅十字」圖樣擺放於正中間,並以白色梅花、深藍色圓形圖樣襯托,復以圓環方式設計,上半圓為英文字「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下半圓則以中文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字樣環繞。系爭招牌則以「紅十字」為底,中間以白色「藥」字填滿,下方緊接有「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兩者外觀有明顯之差別。另系爭標章之上訴人名稱係中、英文字體組合,用以表彰上訴人為國際紅十字會員之會籍,系爭招牌則中間設有「藥」字,並於下方緊接「藥局」字樣,旨在標示該地係販售藥品之位置,兩者所表達之觀念亦非相似;再就讀音方面,系爭標章係中、英參半,系爭招牌則為中文字體,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難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構成近似。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系爭招牌所含「紅十字」圖樣性質上應僅屬傳達或標示與「醫療、救護」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描述性標識,欠缺相當之識別性,縱與系爭標章均含有「紅十字」圖樣,仍不足以構成近似。再者,上訴人為以賑災、人道救援之志願服務團體,其成立宗旨係以博愛服務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被上訴人則為以販售藥品、提供藥事服務為營利為目的之藥局,兩者成立之目的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尚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有授權或類似關係存在;另系爭標章之「紅十字」圖樣,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招牌互核,並無添加特殊設計之「藥」字,亦有不同;且紅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或說明「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被上訴人之系爭招牌除有紅十字外,亦搭配有「藥」或下方「快安」、「快安藥局」等字樣可供辨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減損上訴人之信譽或識別性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標章圖樣之行為及拆除系爭招牌;備位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招牌已侵害其人格權,依日內瓦公約相關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圖二所示之紅十字圖樣及拆除系爭招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編印之「紅十字及紅新月標誌」英文簡介,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給締約會員國關於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行為之參考,有無仿冒或濫用紅十字標誌之實際情事,仍應按個案事實認定,未可一概而論,而證據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綜合系爭標章與系爭招牌之設計、型態、配色、文字、用途、目的等相關事證,認系爭招牌與系爭標章並未構成近似,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標章之專用權或人格權,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111年6月2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9頁),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