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美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金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弘明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250-FZ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298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被上訴人黃金美騎乘之JQE-283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金美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呈半癱。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合稱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萬5283元、109年8月17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8萬2402元、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44萬9972元、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未來交通費28萬9994元、已支出之看護費(含108年10 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醫療、管路衛材費,看護費與醫療、管路衛材費合稱看護等費用)共117萬9443元,109年8月25 日後所需看護等費用(下稱未來看護等費用)668萬1561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萬672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77萬4627元,經扣除其受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張弘明賠償之10萬元後,尚得請求967萬4627元。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系爭事故侵害黃金美之身體健康,致林佑輯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黃金美967萬4627元、林佑輯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金美請求未來看護等費用部分,如以其於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3萬7468 元計算,應扣除其因此免除在家生活之一般消費支出每月2萬4281 元。黃金美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意願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不得僅憑其於系爭事故後之狀態認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事故僅侵害黃金美之身體、健康法益,未侵害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身分法益,林佑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8 分許,張弘明駕駛系爭大客車往東行駛,直接面對陽光,擦撞位置在系爭大客車右前側保險桿,為其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死角,而黃金美靠左側分隔線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金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張弘明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刑事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兩車碰撞前,黃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位於同向道路上由張弘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位於張弘明之前方視線範圍,張弘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欲駛入慢車道之公車停靠區,致發生系爭事故,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黃金美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擦撞,而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其有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即無再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必要。張弘明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黃金美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賠償損害。張弘明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加損害於黃金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自應與張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㈡關於黃金美請求金額部分:黃金美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5283元、醫療用品與日用品費用8萬2402元,交通費5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應予准許。黃金美因系爭傷害,未來須每月支出醫療耗材5000元及日用品費3000元、每年進出醫院支出交通費1萬9200 元,則自109年8月25日起以其平均餘命22年計算,並扣除該段期間之中間利息,得請求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44萬9972 元、未來交通費28萬9994元。又黃金美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已支出看護等費用共117萬9443元(即①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合計80萬7400元;②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共26萬2273元;③10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3萬5770元;④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及同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均各為3萬7000元),雖經醫師醫治,但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鼻餵管灌食及專人全日照護,症狀固定,而有支出未來看護等費用之必要,且不應扣除每月一般消費支出。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 日止之看護等費用合計為26萬2273元,平均每月3萬7468 元,與黃金美自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每月之看護等費用3萬7000元相當,是其得請求自同年8月25日起按餘命22 年計算之未來看護等費用,以每月3萬7468 元計,經扣除該段期間之中間利息,共為668萬1561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時(110年5月30日)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75萬672 元。其因系爭傷害受監護宣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經審酌張弘明肇事經過、黃金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故黃金美共得請求賠償1177萬4627元,經扣除其受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自張弘明受領之10萬元後,尚得請求967萬4627元。㈢林佑輯請求金額部分: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難以共享天倫如常,堪認其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林佑輯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佑輯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㈣從而,黃金美、林佑輯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給付967萬4627元、50 萬元,及自108年6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黃金美請求部分):
黃金美需長期在護理機構受專人全日看護,其自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每月支出看護等費用各3萬7000元,乃原審所認定。而依護理之家住院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其自付費用包含「基本照顧服務費」3萬2000元、「照顧服務含管路」2000 元與「照顧服務含衛材」3000元在內(見一審卷㈡第41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黃金美在護理之家受24小時照護,護理之家收取之費用已包含醫療耗材與日用品等費用在內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3頁、原審卷㈠第73 頁),倘非虛妄,則黃金美於請求未來看護等費用之外,得否另請求未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二者有無重複?又何以未來看護等費用應按108年10月25日至109 年5月24日之平均每月支出金額3萬7468 元,而非以經過一段時間治療後之109年6月25日至8月24日每月3萬7000元計算?均未據原審說明,已有疏略。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查黃金美請求已支出之看護等費用,有部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後始發生,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 110年5月30 日止,按月工資累計,並未扣除中間利息;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滋疑義。再查原審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黃金美之平均餘命為22年,並自黃金美請求之醫療用品與日用品費用、交通費及看護等費用中,扣除該段期間之中間利息,計算得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似認該部分費用屬於預付性質,則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義務於何時發生?何以應自108年6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欠明瞭。黃金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既待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黃金美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給付,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固不及於張弘明,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倘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即應將張弘明併列為上訴人而為裁判,併請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林佑輯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係前方直行車輛,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靠右行駛時發生擦撞,黃金美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佑輯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第221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係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因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恐嚇及傷害所受損害未達上開程度者,並不相同,尚難認有裁判歧異,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規定之要件不符。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黃金美於系爭事故後經實施抽血檢測,檢測值為<5mg/dL ,似有酒精含量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