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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胡睿鈞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 訴 人 陳蘇雄

陳福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胡睿鈞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辜喨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陳福壽、陳蘇雄(下稱陳福壽等2人)購買坐落○○市○○區○○段599、600、601、602、616、655、6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第1期簽約款1,739萬元由辜喨秋於簽約當日代理伊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仲介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保管,翌日再交付伊為發票人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中鼎公司,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伊屆期未存入上開金額,系爭買賣契約雖經陳福壽等2人催告後解除,惟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第1期款之履行,並非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充作違約金,陳福壽等2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獲准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之不動產,致伊不得已而於104年5月25日清償1,776萬6,760元(含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乃非出於任意給付,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支出執行費用13萬1,12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爰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福壽等2人給付1,789萬7,880元,及其中1,776萬6,76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13萬1,120元自同年8月1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福壽等2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胡睿鈞之事由經伊解除,系爭本票為胡睿鈞給付第1期價款之支付工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沒收,並行使票據權利。伊受領執行法院給付該票款本息及執行費,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胡睿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滯納金2,869萬3,500元,依同項後段約定給付違約金1,739萬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仲介費695萬6,000元,伊以之並連同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與胡睿鈞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胡睿鈞之追加之訴,判命陳福壽等2人應給付胡睿鈞618萬9,745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胡睿鈞其餘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支付

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所謂「已付之票據」,並未區分支票或本票。而胡睿鈞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僅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未依約於103年1月6日上午12時將第1期款差額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經陳福壽等2人催告後於同年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既屬前開約定之「已付之票據」,陳福壽等2人即得沒收作為違約賠償。惟同項前段另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萬分之3計算滯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即胡睿鈞於違約未給付買賣價金時,陳福壽等2人除得沒收胡睿鈞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違約賠償外,尚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胡睿鈞給付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3計算之滯納金,則陳福壽等2人依該項後段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高達1億7,395萬元,陳福壽等2人經法院判決須支付仲介費695萬元確定,受有利息損失6,403元,未能享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差之利潤,另得請求胡睿鈞給付滯納金,及胡睿鈞業以系爭支票一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於簽約後藉詞建築坪數不足而拒絕履約之違約情節,自103年1月7日起遲延給付不足之第1期價款至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之違約期間,暨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陳福壽等2人沒收已付100萬元價款及面額1,739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為適當。陳福壽等2人抗辯其至少2年不能使用買賣總價1億7,395萬元,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因認該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㈡胡睿鈞應給付之違約金1,000萬元,扣除已兌付之系爭支票10

0萬元後,陳福壽等2人尚有900萬元可資主張。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後,陳福壽等2人共受償1,789萬7,880元,其中1,639萬元為本票本金、137萬6,760元為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13萬1,120元為執行費,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後,陳福壽等2人就系爭本票受償之1,639萬元中逾900萬元即739萬元部分,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胡睿鈞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又陳福壽等2人於法院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胡睿鈞請求陳福壽等2人返還137萬6,760元利息,即非有據。再陳福壽等2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13萬1,120元,為請求法院實現其債權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將之列入分配,並由陳福壽等2人收取受償,核無不合,胡睿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福壽等2人賠償此部分本息,並無可取。

㈢胡睿鈞未依約給付第1期價款差額,陳福壽等2人尚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胡睿鈞給付滯納金。依其內容,顯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訂定,參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胡睿鈞未依約於103年1月6日將1,639萬元存入履保專戶,陳福壽等2人得請求胡睿鈞給付按日計算之滯納金,應自103年1月7日算至同年月29日解除契約止共23日,按買賣總價1億7,395萬元之萬分之3計算為120萬255元,並得與胡睿鈞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另陳福壽等2人抗辯受有支付仲介費及不能使用價金之損害縱係屬實,兩造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得再為請求並主張抵銷。至於陳福壽等2人依同項後段約定得請求胡睿鈞給付之違約金,業因強制執行受償而消滅,所辯對胡睿鈞仍有違約金債權1,739萬元可資抵銷,自無可採。

㈣綜上,胡睿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福壽等2人返還

739萬元,經陳福壽等2人以滯納金債權120萬255元為抵銷後,其得請求返還618萬9,745元。又陳福壽等2人就胡睿鈞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胡睿鈞請求陳福壽等2人給付618萬9,74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原審一再表明前段約定之滯納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後段約定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票據為賠償性違約金(見原審更一卷第191至193、407至409、423頁)。原審未為審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滯納金,顯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須支付之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陳福壽等2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該項後段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即有可議,此亦與約定之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各應審酌之準據攸關,自有進一步釐清查明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