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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上 訴 人 洪秀月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振芳變更為張雲鵬,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並據張雲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設定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洪阿娟,林洪阿娟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下稱附圖甲、乙)所示,該建物已經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該地上權,並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倘認該地上權不足以終止,因該地上權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7元5角,偏離市場租金行情,顯失公平,參照伊內部作業規則「華南商業銀行承租行舍及出租不動產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六點五,或參考附近租金行情訂定」,本件應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及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地價調整租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年,調整租金為每月4萬9,262元之判決(於原審則依序改列為第1、第2備位聲明)。嗣於原審主張:依林洪阿娟於51年3月23日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書複印本(下稱系爭複印本),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係記載「自51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足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空白」,未登記上開1年期限,屬漏未登記,該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又同段505-1地號土地(下稱505-1地號土地)乃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0日分割而來,系爭地上權亦轉載其上,為同一登記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甲、乙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及505-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溫端清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嗣於99年2月1日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自購買系爭建物後持續居住使用迄今近10年未曾間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而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伊因信賴該登記,而有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均無理由。系爭建物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並無滅失且屋況良好,由伊實際使用中,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亦無理由。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發生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增訂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並無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伊自100年起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所載「月租17元5角正」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收取伊給付之租金後,迄今均無異議,其應認同伊對租金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應已將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市場交易經驗,估算逐年成長之幅度,以及土地租稅與其他負擔費用等因素加以評估考量,決定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以系爭土地價值上漲為由,請求調整租金。伊自99年2月1日完成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持續居住使用至今近10年,被上訴人罔顧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要求調漲租金,達到收回土地之目的,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追加,為其前揭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51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洪阿娟,作為林洪阿娟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為如附圖甲、乙部分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上,505-1地號土地乃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0日分割而來,系爭地上權亦轉載其上,為同一登記內容;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於99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地上權定有期限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複印本,其上申請登記標的欄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土地標示欄記載:「...○○段○小段○○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壹部內壹八坪七七捌...」等語,故系爭地上權定有自51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空白」,未予登記上開1年期限,屬漏未登記,存續期限已屆滿而當然消滅等語,堪以採憑。又505-1地號土地乃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0日分割而來,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範圍,並未包含505-1地號土地,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8年3月8日至現場鑑測,製有鑑定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5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語,即屬可採。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為「空白」,並無特定、明確登記內容,亦無登載不實,該空白欄位並無存續期間為「永久存續」登記內容之公示與公信力,上訴人自無信賴該空白欄位為「永久存續」登記內容可言,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事項在存續期間欄位既為空白,發生物權效力之範圍即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上訴人因信賴上開登記而受讓取得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難謂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指摘並非允洽,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505-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被上訴人獲益極少而致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505-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認該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再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林洪阿娟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系爭複印本,其申請登記標的、權利存續期限、土地標示等欄位依序記載:「地上權設定登記」、「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段○小段○○地號...所有權壹部內壹八坪七七捌...」,故系爭地上權係定有自51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空白」,未予登記上開1年期限,屬漏未登記,存續期限已屆滿而當然消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遺漏登記為由,聲請古亭地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其於96年10月4日收件中正㈠字第113080號登記案查得系爭複印本記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自民國五壹年壹月壹日至拾貳(月)參壹(日)」等情,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7年9月27日收件之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將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存續期間由原空白更正登記為「自民國51年1月1日至民國51年12月31日」,並於同日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書),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古亭地政事務所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其理由略以:依古亭地政事務所上開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複印本,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載明自5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雖有遺漏情形,但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受讓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存續期間欄位為空白,該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有待釐清,並非當然得解為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之地上權;本件因更正登記前後情形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對上訴人之權利已有損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更正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及歷審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至19頁、135至156頁)。被上訴人亦於事實審自承:土地登記簿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所以登記「空白」,其原因眾多,有可能因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存續期間欄為空白,系爭複印本並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內容不應使該地上權發生定有存續期間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前揭理由,即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自5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時,該地上權已經消滅,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甲、乙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1.63平方公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2.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1年1月1日至51年12月31日,已經屆至,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頁、351頁、405至406頁),惟其於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㈡第249頁),是否包括系爭地上權除附圖甲、乙部分外之範圍?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聲明或陳述既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未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又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轉載自該地上權之505-1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