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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蔡 宏 源

李 榮 華潘 靜 宜李 景 豐葉郭梅菊盧 富 生張 翠 芳李 瑞 霞葉 美 津胡 振 哲林 見 芳高 美 惠劉 吉 成李 美 麗蔡 麗 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雅 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信 如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並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自伊居住於該處時起,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段429地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中,如伊有醫療、消防等緊急救難需求,救護車、消防車均無法駛入,僅能停放於429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與429地號土地相連處設置鐵網阻礙伊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4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前項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通行係經由○○縣○○市○○路61巷6弄道路(即○○市○○段449地號、450地號,路寬約4.7公尺、舖有柏油路及路燈)至○○路61巷之消防通道以聯絡○○市○○路,該等路寬均達2.5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足以安全通行,而非無路可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為圖自己方便而捨棄上開通行方式,又私自增建建物導致通行困難,而逕自429地號土地通行。且上訴人基於消防救災目的要求通行伊之土地,亦與民法第787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應拆除其等私建部分,再自同段428、428-1地號土地通行,即應以附圖三為對伊造成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均緊鄰經○○縣政府編訂,坐落於○○段226、286、290、307、289、449地號 土地之○○路61巷及同巷6弄巷道通路(下稱系爭巷弄),該區域之建物,均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該巷弄係為當時規劃留供該批建物「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可連接至○○路,自難認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路61巷6弄與同路61巷交接處,雖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瓦斯桶掩箱等障礙物(附圖四A1),致巷弄寬度僅餘1.25公尺,另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建圍牆(附圖四B2)、鐵皮建物(附圖四B1)及設置諸如水表蓋(附圖四A2)、化糞池(附圖四A3),惟客觀上仍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並未阻塞致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可由系爭巷弄連接至○○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巷弄不能通行汽車,同時導致消防車及救護車輛等無法進入云云,惟衡以汽車所有人因住居地點、位置等因素,而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或停放,或救災車輛無法逕自抵達其住家門口,為社會上所習見,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之汽車不能直達其等系爭房屋前,或救災車輛無法停在門口,即逕謂系爭土地係袋地。另參○○縣政府消防局之急救案件,消防人員自出勤,經由系爭巷弄口下車後,既於5分鐘內即可進行救護,顯見距離非長,即令依上訴人所陳約百餘公尺,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緊急救護情形。又系爭巷弄客觀上固無法使大型消防車進入,然系爭巷弄非長,自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此於消防事故時,亦頗為常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袋地,為不可採。是系爭土地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通行429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4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應將前揭鐵網圍牆及地上物拆除,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內在。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查○○路61巷6弄與同路61巷交接處,有瓦斯桶掩箱等障礙物(附圖四A1),致巷弄寬度僅餘1.25公尺,另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建圍牆(附圖四B2)、鐵皮建物(附圖四B1)及設置諸如水表蓋(附圖四A2)、化糞池(附圖四A3),且○○路61巷6弄口寬2公尺,附圖四A2與A1間之最小距離為0.8公尺,系爭巷弄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消防車無法通行系爭巷弄,且系爭房地距離消防栓約110公尺,如發生火災,容易延誤救災,且水壓不足可能導致重大災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77頁),參諸○○路61巷,業經劃設為消防通道,而該巷1弄至7弄地區,經○○縣政府列管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有○○縣列管54處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消防通道一覽表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133頁),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無依據。果爾,上開區域存在消防人員及救護、消防等車輛或器材進出困難,易生火勢之擴大延燒,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危險。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觀之,系爭土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察,徒以系爭巷弄非長,自非不得以佈置水線方式進行必要之救災程序,謂該土地非屬袋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