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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吳 榮 桶

吳 榮 樹吳 俊 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志 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順 喜

林 鳳 英尤 文 城尤 文 典尤 文 俊尤 秋 霞

尤 彗 苹江 雲 成盧 許 波盧 勝 和盧 添 壽盧 俊 宏盧 勝 華盧 添 發陳 勝 皇陳 瑞 木張 鳳 霖張 鳳 盛張韓秋華盧 信 義盧 建 憲盧 榮 坤陳 慶 丞陳 桂 蘭吳 仁 義戴 榮 生吳 德 謀黃 素 菊江 睿 勁江 羽 柔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 芊 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潮簡字第624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吳掽大於前案出具同意書內容,及證人盧元興、陳坤平證詞,可認原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前案兩造當事人(訴外人王子龍與吳掽大等其餘共同出資人)為興建住宅而集資購買所共有,該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000-00至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登記為住宅使用人所有;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ㄧ所示系爭土地暫由吳掽大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人,依兩造當事人購地時之約定,應按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下稱系爭欄位)所載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系爭欄位所載當事人與吳掽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吳掽大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吳榮桶、吳榮德(已死亡經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吳榮樹、吳俊雄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明、陳志龍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被上訴人或為系爭欄位所載之借名人或為因繼承、讓與、贈與而繼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之人,被上訴人楊順喜、林鳳英、陳瑞木、盧榮坤、戴榮生受讓權利後,業以107年5月9日、109年10月14日、同年9月17日書狀通知上訴人,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附表ㄧ編號1-2、2-2、3-2、3-3、4、5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吳榮桶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四(A)、(B)、(C)、(D)欄所示之金額。又原借名人陳秋煙於86年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原因仍存在,其與吳掽大間借名登記關係未消滅,由訴外人江麗珠、江梅麗、江俊昇、江國威繼承,各有1/4之權利(系爭欄位編號13至16),江國威死亡後,江俊昇因繼承及受讓江麗珠、江梅麗債權而取得其餘3/4權利,江俊昇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由被上訴人江睿勁以次3人(下稱江睿勁3人)繼承其權利,江俊昇已於第一審就其1/4權利請求(附表四編號19),其增加取得之3/4權利,江睿勁3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張鳳霖、張鳳盛之被繼承人即前案當事人張春華與吳掽大借名登記關係於張春華94年4月25日死亡而消滅,其餘借名登記關係則於吳掽大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A)、(B)、(C)、(D)欄所示金額;江睿勁3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前案依原告王子龍主張購買土地之約定,判決登記被告吳掽大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兩造當事人依系爭欄位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非共有物裁判分割,且前案其他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吳掽大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關係於前案進行時終止及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不足採,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法律移轉登記限制消滅後,借名人非即當然得行使返還登記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視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及是否終止而定。原判決認陳秋煙或其繼承人與吳掽大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於吳掽大死亡時消滅,江俊昇、江睿勁3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尚無違誤可言,且與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至原審認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寶全、鄔陳真珠(於原審死亡,由其繼承人鄔小芬、鄔世元、鄔藝文、鄔文瑞承受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不應准許,惟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第一審之訴,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