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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祿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 訴 人 游阿海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游麟祥以次6人(下稱游麟祥6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係由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占魁共同設立,為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改嫁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禎山、對造上訴人游阿海,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游阿海、公業游光彩、被上訴人公業游增養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阿海對公業游養增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游麟祥6人之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另駁回游麟祥6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游麟祥6人、游建根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建根之配偶為游沈純,2人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碧霞、游桃子,游建根於35年6月10日死亡後,游沈純與游兆宗再婚,育有2子即游禎山(39年生)、游阿海(43年生)。游碧霞、游桃子、游沈純、游兆宗、游禎山及游阿海曾共同設籍在戶長為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戶內,依日據時期游清潭戶籍謄本之記載,游沈純、游兆宗之稱謂分別為「弟媳」、「招夫」,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游阿海稱謂為「侄」,游禎山稱謂為「家屬」,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夫家之「招夫」,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地位與游禎山有所區別。復參酌證人游禎山證稱:伊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彩)等語,與上開游清潭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扞挌之處,可認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留在夫家以招婚方式迎後夫游兆宗為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繼游建根之香火。關於公業游增養部分,訴外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游任注(即上訴人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前於76年間曾對游阿海起訴,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經第106號判決駁回,游正德、游任注提起上訴,原法院改判游阿海敗訴,游阿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第2738號)判決游阿海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游麟祥6人為第273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其等以相同事實,於本件請求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即有不合。另依第106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游沈純、游兆宗結婚時之媒人陳賴密結證稱:游沈純招夫游兆宗,是因其本夫家有先人牌位賴其祭祀等語,堪認游沈純招夫之目的係為繼嗣本夫家即游建根之香火;公業游增養於69年12月21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派下全員規約就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其妻再嫁而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有無派下權雖無明文規定,惟於76年1月11日第9次派下全員大會時已修訂原規約明定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其媳再婚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等情。第106號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既經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決,已踐行公開審理程序,其判決理由所敘述及引用之證據資料應信為真實。再參酌游阿海所提出76年1月11日規約修改草案第4條約定「…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之內容及當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規約修改通過等情,堪認該規約草案即係第106號判決中所認定76年1月11日修改之新規約。游阿海為游建根之妻游沈純再婚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且從游姓,符合修改後新規約,游阿海抗辯其有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即屬有據,游麟祥6人不得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關於公業游光彩部分,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兩者夫妻關係業已消滅,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有內政部80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898627號函可參。觀諸該公業71年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大會 3分之 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約定內容,除該條前段情形外,只限定收養、或女子無出嫁及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始能取得派下權,並未約定「家媳」再婚為夫家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可享有派下權;另依90年3月31日決議通過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系子孫為限,依繼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之」、99年10月2日決議通過公業游光彩之規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7月1日以後,凡屬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五兄弟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以戶籍登記為準,得享有本法人派下員。」之內容,均無法證明游沈純招夫婚姻所生之游阿海,可取得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且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公業游光彩之規約有約定或已修改規約、或有特別習慣、或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可使游阿海得取得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游麟祥6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游麟祥6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若非實體上之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查關於公業游增養部分,本院第2738號確定判決係認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游正德、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游任注所訴請確認76年1月11日以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乃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而廢棄第二審所為游正德、游任注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確定(第一審卷一第215至221頁),並未就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為實體上裁判,依上說明,第2738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即無既判力。原判決認游麟祥6人受第273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重行訴請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顯有違誤。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游麟祥6人否認游阿海所提公業游增養76年1月11日規約(草案)之真正,主張該公業現存有效之規約為73年規約,游阿海未提出76年1月11日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無從得知該日會議出席人數及是否依73年規約第16條所定派下全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修訂規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187、310至312頁、原審卷第295、297頁)。參諸新北市○○區公所109年8月25日函文及附件所示公業游增養經該公所核備者,僅有73年規約,並無76年規約(第一審卷二第177、187頁),則游麟祥6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公業游增養究竟有無「…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之規約內容、游阿海是否為該公業派下員之認定,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游麟祥6人不利之判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關於公業游光彩部分,觀諸卷內游清潭戶籍謄本(第一審卷一第356至357頁),係民國之後之戶籍謄本,原審認係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游建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配偶為游沈純,2人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碧霞、游桃子,游建根於35年6月10日死亡後,游沈純與游兆宗再婚,育有2子即游禎山(39年生)、游阿海(43年生);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留在夫家以招婚方式迎後夫游兆宗為招夫,而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游阿海抗辯其傳承游建根之香火,且參與公業游光彩之祭祀,依當時臺灣習慣,取得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等語(原審卷第493至499頁);就傳承香火及祭祀情形,核與證人游禎山證稱:伊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彩)等語,似無違背,且當時游清潭戶籍謄本記載游阿海稱謂為「侄」,游禎山稱謂為「家屬」,二者稱謂身份亦有不同。則游阿海出生時公業游光彩有無規約或相關約定?就此情形是否有所約定?如無規約,當時就家媳招夫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有無特別習慣?均有未明,凡此攸關游阿海是否取得公業游光彩派下權之判斷,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公業游光彩71年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未約定「家媳」再婚為夫家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可享有派下權,90年3月31日、99年10月2日決議通過之組織管理規約亦無約定,進而為此部分不利游阿海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游麟祥6人、游阿海及公業游光彩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游麟祥6人、游阿海及公業游光彩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