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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來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102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自民國94年7月起共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各

1/2,於98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配投資標的,其中坐落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 層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分歸伊所有;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伊於2年內(至100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辦妥系爭房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

㈡伊於9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曾宇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餐飲店,租期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系爭行為),新竹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日撤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曾宇祥於同年5 月12日發函請求伊賠償損害。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妨礙伊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致受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系爭房屋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時止,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租金374 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充協議第4

條、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於原審前審減縮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前,上訴人並無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亦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㈡○○餐飲店係因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用途

變更,致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營業,與伊未出具供商業登記之系爭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共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於98年4月6日簽

訂系爭協議分配投資標的,其中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所有,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與曾宇祥簽訂系爭租約,新竹市政府原准予曾宇祥商號設立登記,惟因系爭行為於100年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100 年2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 月28日撤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系爭房屋自95年5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新竹市稅務局(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9年12月29日函知兩造,自100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負有不得

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義務,核其真意,係使上訴人能對系爭房屋單獨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則上訴人於合法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出具系爭同意書,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協力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宇祥經營○○餐飲店,新竹市政府因系爭行為限期曾宇祥於100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未果,足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㈢觀諸新竹市政府函覆內容,○○餐飲店曾遭斷水斷電處置,乃

因係經營B1類組舞場,與系爭房屋經核准B2類商場用途不符所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未提供系爭同意書供○○餐飲店辦理商號設立登記,並無可歸責事由。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乃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於接獲通知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就系爭房屋被申請設立○○餐飲店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疑問,以瞭解改以營業用稅率課稅始末,並未阻止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難認係侵害其所有權之違約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充協議第

4條、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1條第3、4項標的物(包括

系爭房屋),乙方(上訴人)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一審卷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負有不得對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義務,核其真意,係使上訴人能對系爭房屋單獨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稽諸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新竹市政府之函件內容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登記名義人,迄無申請設立商號之行為,何以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餐飲店?究係何人申請設立?及其申請設立所依據之文件資料為何等疑義,均待釋疑等情(原審上字卷13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稅務局查詢,其已依據商業登記法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核准○○餐飲店辦理商業登記,惟另一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提出疑義(原審卷86頁)等情,是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有違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人,並未阻止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難認係侵害其所有權之違約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與曾宇祥簽訂系爭租約,新竹市政府原

准予曾宇祥商號設立登記,惟因系爭行為於100年2月21日通知曾宇祥限期於同年3月11日前,補正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解決未果,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28日撤銷○○餐飲店之商業登記,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曾宇祥於100年5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請台端儘速處理與第三人黃秋來間之糾紛,倘台端逾期不處理…本人定將依法請求台端賠償本人此段時間所投入之裝潢費以及此段時間本人所受總計新台幣2380萬元之損害」(原審上字卷45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能自曾宇祥取得之租金,非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