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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陳丁章律師(上訴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上列聲請人因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與盧廷景等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聲請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瑞珠於竹翔通運有限公司與盧廷景等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為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與盧廷景等間請求返還受任事務結算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竹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以竹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添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1年0月00日死亡,該公司迄未辦理選任董事事宜為由,聲請為竹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訴外人莊瑞珠為竹翔公司股東,對本件爭訟情形較為瞭解,爰選任莊瑞珠於系爭事件為竹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