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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賴 永 鎮

賴 永 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瑞 奕律師

陳 鄭 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成 嶽

林 啓 榮賴 琮 瑋賴 鍵 琮賴邱玉居賴 永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一審卷㈠311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9頁),上訴人原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22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上訴聲明,另追加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本院卷44頁)。就該備位上訴聲明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追加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捐助章程規定之數額而不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25條規定為由,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自毋庸再予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諭令上訴人確認宣告(系爭決議)無效之行為與主張之事實是否相符(原審卷297頁);嗣於同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亦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捐助章程第22條未達最低出席人數部分,是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於提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後,再詢問:如果欠缺成立要件,有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兩造併已就此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同上卷337、338頁)。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未盡闡明義務,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