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上 訴 人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左盛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范麗娟
何明蓁
參 加 人 陳英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陳英玉與被上訴人范麗娟、何明蓁
(下稱陳英玉3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訴外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及上訴人林左盛(下稱林清河6人,林清河以次4人下稱林清河4人,張美雪以次5人下稱張美雪5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英玉3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買受林清河6人在上訴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之全部出資,並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出資額分配移轉方式。陳英玉3人付清價金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選任陳英玉擔任吉仲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林清河、林嫊麗佯稱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未得其餘4人同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下稱27號判決),臺中市政府因此塗銷前開出資額移轉及陳英玉為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林清河4人旋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盟傑,並選任已非股東之林左盛為吉仲公司董事等情。爰求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就吉仲公司各有出資額1125萬元、700萬元存在;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債權移轉陳英玉,
藉假執行程序取得違約金,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要求移轉出資額,27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與同意書為偽造,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吉仲公司出資額,且被上訴人曾催告張美雪5人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經其等表示拒絕承認,不得再主張林清河為有權代理,林清河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嗣黃盟傑乃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優先承受林清河4人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林清河以兼張美雪5人代理人地位,與陳英玉3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同意書載明林嫊麗之出資額1125萬元轉讓范麗娟、林左盛出資額700萬元轉讓何明蓁,陳英玉3人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吉仲公司出資額移轉及陳英玉為董事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依27號判決將該登記塗銷,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吉仲公司有前開出資額存在,並否認上訴人間
有合法董事委任關係,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該爭執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而被上訴人係將林清河6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6、8條約定所生違約金請求權讓與陳英玉,由陳英玉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林清河6人給付,既未讓與該出資額權利,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不得再對吉仲公司主張出資額權利,均非可採。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陳英玉3人給付價金後,林清河6人分別將吉仲
公司股權為移轉登記,張美雪、林左盛及林嫊麗(下稱張美雪3人)配合與林清河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姓名,林清河將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張美雪3人與林左裕,其等並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孳息申報為102年個人財產所得,證人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於另案分別證稱林清河在系爭協議書同時簽張美雪5人名字,表明可為代理,當時林左盛、林嫊麗在場,林左盛並親簽「辭呈」,及林清河為張美雪之配偶、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之父親、黃盟傑(林嫊麗配偶)之岳父,彼此有至親關係等情,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林清河陳稱吉仲公司為家族公司,由其綜理所有業務,除林左盛曾擔任經理及工地主任一段時間外,其他人均無參與公司營運;張美雪稱伊同意林清河賣掉公司;林左裕稱林清河賣掉公司伊沒有意見;林左盛稱公司實際上由林清河經營,將公司讓售其他人,伊無意見;黃盟傑稱伊僅為單純掛名,無實際出資,未參與經營,股權林清河在處理;林嫊麗稱林清河表示要出售吉仲公司,伊並同時代黃盟傑簽署系爭同意書,伊與黃盟傑都不會反對等詞,足見吉仲公司為林清河出資設立,實際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及股權處分,張美雪5人僅單純出名,可認林清河處分張美雪5人在吉仲公司之股權,為有權代理。雖因陳英玉告發,林清河、林嫊麗自白,而經27號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等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陳英玉另案起訴之後,非自始承認無權代理,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本件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縱系爭協議書關於張美雪5人之署名經2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無礙林清河6人有與陳英玉3人就讓與吉仲公司出資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復不因陳英玉於本件訴訟期間,張美雪5人抗辯林清河為無權代理,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確答是否承認,使有權代理行為變更為無權代理。㈣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
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現行法將第1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因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5人讓與吉仲公司出資額,並因林清河及張美雪3人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嫊麗、林左盛轉讓出資額,均逾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林左裕、黃盟傑亦未表示優先承受該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范麗娟、何明蓁分別取得林嫊麗1125萬元與林左盛700萬元之出資額均屬有效。
㈤林左盛既因轉讓出資額而非吉仲公司股東,林清河4人將吉仲公
司出資額讓與黃盟傑,黃盟傑與林左盛再選任已非股東之林左盛為公司董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就吉仲公司各有出資
額1125萬元、700萬元存在;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吉仲公司因解散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固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頁第26至29行)。而清算中公司,以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清算前之董事(會)職權不復存在。惟兩造既對林左盛是否仍為吉仲公司股東而得被選任為董事之關係存否,迄今仍有爭執,且關涉林左盛得否以吉仲公司董事身分行使職權解散公司與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兩造對上訴人間是否有合法董事委任關係存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雖有未盡,惟尚無不合。
㈡次按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之信賴關係,不採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於公司法第111條明定以其他股東之同意作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於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完備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程序時發生轉讓效力。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與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林清河有權代理張美雪5人與陳英玉3人間就讓與吉仲公司出資額之意思合致,范麗娟、何明蓁分別取得林嫊麗1125萬元與林左盛700萬元之出資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有效,已非股東之林左盛被選任為吉仲公司董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
暨原審已論斷、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