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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幼君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於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時準用之,同法第77條之6、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確認其就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其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2月30日(見一審訴字卷第41、43頁),上訴人係就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是否存在擔保債權額75萬元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75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