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對上訴人A01計有新臺幣(下同)782萬2,000元債權本息,乃向臺中地院聲請就A01對上訴人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2,775萬3,9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即114年2月14日止,按月以2萬4,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伊對A01前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A01不得對A02收取系爭債權,A02亦不得對A01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嗣A02以A01對其之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A02固然就系爭債權陸續對A01清償,但其中A02於109年5月25日交付A01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01係於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A01對A02之系爭債權仍未全數清償,且伊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A02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A02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匯款予A01各1,100萬元、500萬元,復於同年6月3日給付現金132萬元,A01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A02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41萬1,255元,A02復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5紙予A01以為清償,其中編號3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經A01要求於同年6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0面額各為50萬元之5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均為代物清償,於A01收受支票時已生清償效力,亦即A02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A01對A02之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伊等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以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對A01有782萬2,000元債權本息,向臺中地院聲請就A01對A02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A01對A02之系爭債權,經A02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匯款予A01各1,100萬元、500萬元,A01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A02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41萬1,255元,A02復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5紙予A01,其中編號3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嗣於109年6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0之面額共計250萬元之5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為一般廣泛運用之支付工具,支票於提示後能否兌現,繫於發票人於該支票提示時之資力,除當事人間另有以支票交付取代原定給付,且於交付支票時使原定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認債務人交付支票清償原定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票據債務,於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原定舊債務仍不消滅。
查兩造不爭執A02於109年5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A01對其所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未舉證於A02交付A01系爭支票之時,其2人間有以系爭支票之交付消滅同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A02交付系爭支票予A01時僅生新債清償之效力,A01之同額系爭債權尚未消滅。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9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載明在被上訴人對A01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禁止A01收取對A02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A02亦不得對A01為清償,A01於同年5月25日收受系爭支票,存入其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代收,並於同年7月27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示兌現,有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A01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以A02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清償同額之系爭債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次查A02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132萬元交付A01以清償債務,友人乙OO駕車載A01前去向A02取款,A01取款後旋將其中130萬元轉交乙OO,用以清償其積欠乙OO之債務,已據證人乙OO證述明確,核與A01陳稱其向A02取款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A01書立予A02之收據存卷可證,佐以上訴人間因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爭執訴訟經年,其後A01認A02涉嫌隱匿財產,對A02及其親友丙OO等7人提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彼此交惡,衡情A01應無與A02虛偽書立收據之可能,是認A02確有於109年6月3日向A01清償現金132萬元。復查A01對A02之系爭債權,經A02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匯款予A01各1,100萬元、500萬元,復於同年6月3日給付現金132萬元,A01另以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A02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41萬1,255元,A02復於109年5月25日交付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5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5紙予A01以為清償,惟該支票債務尚未兌現消滅前,A02對A01所負上開債務仍不消滅。A02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其中編號3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嗣於109年6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6至10之面額共計250萬元之5紙支票換回,A01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業已將其中編號2、4至10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嗣由附表一「兌票人及提示日期」欄所示之第三人提示兌現,A02對A01此部分債務已生清償效力,至編號1之系爭支票固由A01提示兌現,然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323條規定,A02所為上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計算如原判決附件計算書所示,A01對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尚有303萬9,574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A01對A02尚有自離婚判決確定即106年10月5日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29個月、每月2萬4,000計算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債權69萬6,000元(24,000×29),是A01對A02有債權373萬5,574元(3,039,574+696,000),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A02上開債權本息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如以支票為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中非剝奪債務人對於支票之占有,無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對支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力不及於該支票債權。又依票據法第143條本文、第135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發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且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查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A01對A02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A01)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日送達A02、A01,A02於109年5月25日交付A01發票日為109年7月27日之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A01於同年7月23日存入其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代收,並於同年7月27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示兌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扣押命令未扣押剝奪A01對系爭支票之占有,A02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7日內亦不得撤銷對付款人之付款委託,經A01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A02對A01之系爭支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能否謂A02對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舊債務不因系爭支票之新債務履行而消滅,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A01向付款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A02對A0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是否因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而消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影響A01究竟對A02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