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上 訴 人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黃帝穎律師上 訴 人 呂俊宏
林向得郭怡君陳以伸
林子瑞黃智崧黃慧敏柯英孜杜心怡上 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惠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4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重正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改判決議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呂俊宏以次九人對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重正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重正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重正主張:㈠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
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依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董事會為唯一之管理機關,且財團法人為他律性法人,不容有會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或權力機關之設置,系爭財團法人亦未設有團議會議長及監督之職務。
㈡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召集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
(下稱8月15日團議會),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按照第12屆董事過半數同意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訴外人黃梅珍等9人為第13屆董事。惟對造上訴人郭怡君於同年8月28日以團議會議長名義,違法召開「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下稱8月28日團議會),選舉對造上訴人呂俊宏以次9人(下稱呂俊宏9人)為第13屆董事,違反系爭章程及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71條規定,該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呂俊宏9人不具董事身分,與系爭財團法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郭怡君、被上訴人(下稱郭怡君2人)以團議會議長、監督之
名義召集會議、對外發函,損害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唯一可對外代表該法人發文、為法律行為等權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其等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
㈣爰求為㈠⒈先位:確認8月28日團議會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⒉
備位:8月28日團議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呂俊宏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開團議會、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開團議會、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第㈢、㈣項部分下合稱禁止郭怡君2人使用議長、監督名義)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呂俊宏9人及被上訴人辯以:㈠新生教團與系爭財團法人依序訂有憲章規則、系爭章程,新
生教團之人事、組織及管理悉依憲章規則,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僅負責財產之管理,董事長並無召集團議會之權。
㈡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9位董事於109年4月任期屆滿,應由各自
立教會依憲章規則提出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惟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召集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下稱7月16日董事會),逕自提出其安排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呂俊宏當場表示不同意,在場董事於張重正離席後,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決議同意董事會發函予各自立教會推派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選舉。團議會議長郭怡君召集8月28日團議會,依各自立教會推派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呂俊宏9人為第13屆董事,符合憲章規則第133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有效。
㈢109年6月6日新生教團第43屆團議會(下稱6月6日團議會)依
照憲章規則,依序選任郭怡君、被上訴人為議長、監督,並無違法之處。張重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禁止郭怡君2人使用議長、監督名義,未敘明其等以何行為侵害何人何種權利,並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㈠⒈部分之判決,改判㈠⒉,並維持第一審所為㈡及駁回張重正請求㈢、㈣之判決,駁回呂俊宏9人、張重正各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重正召集之7月16日董事會中,在場董事因張重正離席而推
選呂俊宏擔任臨時主席,決議同意由董事會發函各自立教會推派董事候選人,交團議會進行第13屆董事選舉;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之名義,於109年8月9日召集新生教團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由各自立教會推派之代表,選舉張重正及呂俊宏以次6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張重正以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身分,召集8月15日團議會,選舉黃梅珍等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名義,召集8月28日團議會,以張重正無意被選任為董事為由,依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名單,選舉呂俊宏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觀證人康滄洋、楊麗華之證言,及系爭章程,憲章規則、
教團籌備會、團議會之會議紀錄、團議會手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財團法人成立後,信徒日增、據點擴大,遂另成立新生教團,訂立憲章規則作為行事規範,納入系爭財團法人為組織之一部,團議會屬該教團之最高決策機構,非屬系爭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又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均應以章程定之,系爭章程未規定系爭財團法人之組織、管理應遵循憲章規則,依財團法人他律性,亦不得有類似信徒大會之團議會,作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憲章規則規定團議會為新生教團最高決策機構,不得拘束系爭財團法人。㈢系爭財團法人第2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依系爭章程
第7條規定,應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郭怡君經6月6日團議會選任為教團議長,有權召集新生教團團議會,然關於董事提名程序,仍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
㈣觀諸董事會議錄、各教會函文之內容,堪認7月16日董事會決
議同意由各自立教會提出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以交團議會選舉,嗣董事會未發函各自立教會及開會決議提名之名單,郭怡君即召集8月28日團議會,按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候選人名單,選舉呂俊宏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提名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影響團議會成員出席團議會之意願,並致團議會成員無從選舉原屬合格之候選人,構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非決議內容違法,張重正不得請求確認8月28日團議會選舉董事之決議無效,僅得請求撤銷該決議。該決議既經撤銷,呂俊宏9人及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㈤依新生教團109年8月4日、同年月25日函文、109年8月9日、2
8日團議會議錄,郭怡君、被上訴人係以新生教團議長、監督之名義發函、主持會議與禮拜,而非以系爭財團法人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之議長、監督名義為之,團議會既非屬系爭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難認其等有侵害張重正對外以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名義發函、為法律行為等權益之行為。
㈥從而,張重正請求㈠⒈、㈢、㈣,為無理由,㈠⒉、㈡則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張重正請求㈠⒈、⒉、㈡)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7條係規定:「……自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
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見一審卷27頁),而7月16日董事會決議同意由各自立教會推派第13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選舉,且於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名義所召集8月28日團議會中,按各自立教會推派之名單,選舉呂俊宏9人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該第13屆董事之選舉,係依7月16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倘若如此,該決議是否非屬授權各自立教會提出名單,逕交由團議會選舉之縮短流程作為?何以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自待釐清。則呂俊宏9人於原審抗辯:7月16日董事會決議按各自立教會所提董事候選人組成候選人名單,交由8月28日團議會決議選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等詞(見原審卷三393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該次團議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有違反章程之瑕疵存在?即應先予審認判斷。原審未說明呂俊宏9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以董事提名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構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詞,遽為㈠⒈無理由,㈠⒉有理由之判決,除違反論理法則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又該次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後,始能判斷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及呂俊宏9人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則原判決關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⒉張重正及呂俊宏9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㈠⒈、⒉、㈡關
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張重正㈠⒈之訴既尚待審認,則其㈠⒉之訴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附此說明。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重正請求㈢、㈣)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郭怡君2人係以新生教團議長、監督之名義發函、主持會議與禮拜,而非以系爭財團法人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監督名義為之,團議會既非系爭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難認郭怡君2人有侵害張重正對外以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名義發函、為法律行為等權益之行為。從而,張重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郭怡君2人使用議長、監督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張重正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重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