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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梁家瑋

梁巧宜梁亦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段伴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中市大里區新仁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路00○00號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合計欄所示(下合稱45之11號房地)。上開房地所屬之廣三總統金邸公寓大廈(下稱廣三總統金邸),係由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所興建,原由訴外人黃秀雲於民國80年8月5日購入,並於85年1月11日轉售訴外人林源芳,再於100年2月10日轉售上訴人梁巧宜,嗣由梁巧宜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上訴人梁家瑋、梁亦賢。黃秀雲向廣三公司購入45之11號房地後,已自廣三公司取得上開3097建號建物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第一聯(下稱車位證明書),且於出售45之11號房地時,併將車位證明書轉交林源芳,系爭車位為45之11號房地之約定專用車位,伊等現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3097建號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為廣三總統金邸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對0000建號建物亦有應有部分,惟非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其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自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契約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命其給付梁巧宜新臺幣(下同)24萬4,496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巧宜2,625元、梁家瑋262元、梁亦賢26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9年間,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分管契約約定,訴請林源芳交還系爭車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足見伊為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上訴人為林源芳之繼受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重行起訴。又廣三總統金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有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4),及其上建物(含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市○○區○○路00巷00○0號號房屋,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000,與土地合稱00之0號房地),係於96年8月22日受讓自訴外人朱佳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輾轉取得20之3號房地而繼受系爭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林源芳之前手即黃秀雲自始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林源芳無從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林源芳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梁巧宜向林源芳買受00之00號房地,屬繼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梁家瑋、梁亦賢係受梁巧宜贈與而取得00之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亦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或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或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均是用以證明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自不影響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提起上開之訴,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分管契約而有專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變更約定之事證,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民法第821條及系爭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前手林源芳訴請交付系爭車位,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分管契約所主張之系爭車位返還請求權,雖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惟此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仍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原審未予究明,遽謂上訴人為林源芳之繼受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均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無可議。又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與原訴請求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原因事實同一,無從割裂判斷,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