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印螺(法國籍)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美英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趙和平為法國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在法國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弟趙勝利及其妹Lixin SICHEZ(下合稱趙勝利等2人),而依其生前所立經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將普通遺產60%遺贈(下稱系爭遺贈)予同居之上訴人(亦為法國籍)。上訴人請求住在我國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之遺贈,屬涉外私法爭訟,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趙和平生前所立遺囑之成立、效力及遺產繼承之準據法,依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應適用法國法律。上訴人與趙和平於93年簽訂民事互助協議(PACTE CIVIL DELIDARITE)並於法國PUTEAUX法院登記在案,而系爭遺贈為法國民法第1010條所規定之部分概括遺贈,依同法第1011條規定,應向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之遺產。被上訴人係趙和平前妻,其與趙和平於96年7月30日所簽署立證書(下稱系爭立證書),係約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銀行存款、基金、股票、公司股份均共有,各有50%權利,然其非趙和平之繼承人,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另上訴人未曾向趙勝利等2人請求交付系爭遺贈,無從認定趙勝利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行使代位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贈、系爭立證書約定及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按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金額之30%、編號7至10所示股票之30%、編號1、3、11所示新臺幣之3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11年8月16日送達證書通知證明文件、查詢單、同年11月1日律師函,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按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之金額之30%、編號7至10所示股票之30%、編號1、3、11所示新臺幣之30%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資產之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7至10所示股票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