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放板機2 台(規格:YKL-500-05),單價未稅每台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收板機2 台(規格:YKU-500-04,與放板機合稱系爭機器),單價未稅每台147 萬5000元,系爭機器未稅總價共565萬元,含稅總價593萬2500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5月5日、107年2月13日依約定之設備製
造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完成驗收,然尚有驗收款
177 萬9750元(即含稅總價30%)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7年6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
,伊有依自訂驗收標準驗收系爭機器之權。再者,系爭機器屬客製化設備,須經確認功能均達系爭驗收規範之標準,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或因多次測試仍無法驗收,協商辦理減價驗收後,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請求伊給付驗收款。惟系爭機器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之標準,屬物之瑕疵,復為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 條㈤約定,在系爭機器驗收通過前,上訴人應依伊通知派員前來改善,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機器完成瑕疵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之機器前,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
㈡伊於106年2月17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5月5日及107年2月
13日,在「出貨確認/維修報告 」上記載「驗收」等語,係指上訴人完成該項工作,與系爭契約「驗收」意義不同,足見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並未通過驗收。
三、原審一部廢棄(即177 萬9750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未稅總價共565萬元,含稅總價593萬2500元,系爭機器已交付被上訴人,尚有驗收款177 萬9750元未為給付。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
就其於第一審抗辯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之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㈠、第2條㈣、㈤、第3條㈡、第6條㈠約定,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移轉系爭機器財產權、完成安裝及試車等工作,並負擔買賣標的物或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則有給付價金義務,兼有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二者無所偏重,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
。觀諸證人黃智隆及鑑定人廖國權所陳,卷附系爭機器現場照片、上訴人官方網站、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107 年度依出貨營收之產品別成品板生產比重資料、107年1月25日會議紀(記)錄、同年3 月19日驗收會議紀錄、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之產品項目眾多,為達利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系爭機器自須配合其不同產品類型為設計,始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所定「能完成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之標準,而107年2月13日出貨報告「維修內容」欄之記載,僅可認系爭機器在驗收期間,兩造曾同意以「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紙」為驗收測試,並於該日完成該項測試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機器於該日已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所定標準。詎上訴人於配合「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紙」之鑑定程序後,即拒絕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之鑑定程序,足認系爭機器仍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致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所定之標準,難謂已完成驗收。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 萬97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開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契約第3 條㈡約定,驗收款30%月結90天電匯,第6條㈠
約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被上訴人所訂驗收標準驗收(一審卷8、9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似此情形,再參酌107年1月25日會議紀錄第5 項記載:「放/收板機,驗收方式,以0.4mm厚度PP合成紙隔紙,能正常吸板及拆PP隔紙,能正常運作500BPNL(100PASS)為驗收基準…一天內重複測試中間允許失敗率達2次成功即可」(同上卷57頁),及同年2月13日出貨報告「維修內容」欄記載:「1.放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2.收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續(序)」、「保固期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同上卷13頁),暨黃智隆證述其亦同意上開「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續」之記載(同上卷85頁)等情,則:
1.依上揭事實,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已約定系爭機器驗收方式,及業於同年2 月13日完成驗收,即滋疑義。
2.倘兩造於107年1月25日已就系爭機器驗收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依其合意於配合「產品項目C 」搭配「PP合成紙」之鑑定程序後,有無再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鑑定程序之義務,即與系爭機器已否完成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3.況廖國權亦結稱: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參數設定,所以PP合成紙及格拉辛紙在作測試前,需要作不同的參數設定,而作測試鑑定,尚須上訴人作機台的調校(原審卷154、155頁),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拒絕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之鑑定程序,遽認系爭機器仍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致未完成驗收,不免粗略。
4.從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㈢本件事證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有發回原
審再行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尚待事實審就上開爭議審認,爰不行法律程序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