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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黃盈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 訴 人 倪瀚宇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盈仁之配偶倪惠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黃盈仁對倪惠淑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未喪失對倪惠淑之繼承權;倪惠淑於105年6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8號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與對造上訴人倪瀚宇,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區○○○路○段○○巷5號4樓房屋遺贈與訴外人日蓮正宗中道山本興院,侵害黃盈仁之特留分,倪瀚宇應依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黃盈仁並同意倪瀚宇以金錢補償,是倪瀚宇得請求黃盈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黃盈仁得行使扣減權,倪瀚宇應返還新臺幣596萬1,414元,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計算黃盈仁遺產數額扣除房屋稅款、地價稅等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