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燕卿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趙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邱燕雪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提起上訴,依法應仍列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三重分行申設甲種支票帳戶及乙種帳戶,並在其延平分行申設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並與上開三重分行申設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伊之董事邱燕雪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於另案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下稱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伊之股東邱燕卿、邱燕雪及訴外人邱聖豪(下稱邱燕卿等3人)乃於民國108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表決權數及出資額股權過半數比例,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下稱系爭推選程序);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邱燕卿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凍結帳戶資金,且將伊於107年11、12月間簽發、蓋有邱燕雪小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9、11至4
8、6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致伊與交易廠商辦理抽換票,支出手續費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70元,受有損害,亦侵害伊之信用、商譽,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伊4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並刊登道歉啟示澄清支票退票原因。又伊於108年5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將伊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224萬0,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被上訴人仍以邱燕雪受系爭裁定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而拒絕兌換,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同意伊變更印鑑後兌換,致伊受有355萬1,095元匯差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82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附表2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7日知悉系爭裁定後,不再受理邱燕雪以上訴人董事身分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係慮及股東趙有吉、趙惠珍未獲通知參與系爭推選程序,難以確認邱燕卿為合法董事代理人,始拒絕其代表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及換匯。又伊將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係因邱燕雪之董事職權已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伊依該裁定執行命令辦理,係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過失責任;且伊未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簽章不符等須辦理清償註記之理由退票,不影響上訴人信用、商譽,亦無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另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結清系爭外幣帳戶,並未兌換為新臺幣,亦無換匯計畫,自無匯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邱燕雪自104年10月17日起登記為上訴人董事,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趙有吉供擔保後,禁止邱燕雪於2452號判決確定前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及以其名義登記之上訴人出資額181萬6,650元範圍内行使股東權利,嗣邱燕卿等3人於108年1月7日以系爭推選程序互推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附表1所示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其中系爭支票提示後,經被上訴人以董事職權遭法院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而拒絕兌付,上訴人乃商請廠商同意抽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填載108年1月15日後之日期,而邱燕雪於同年月2日遭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到邱燕雪交付系爭裁定之執行命令而知悉邱燕雪無權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於108年1月15日後由邱燕雪代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董事職權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為退票理由拒絕兌付,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歸責事由,亦無逾越權限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雖稱:附表1所示支票均係於108年1月2日前由邱燕雪代表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予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不獲兌現,自係以票載發票日為發票日,並非以實際填寫日期為發票日。而邱燕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遭系爭裁定禁止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足見邱燕雪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至系爭帳戶之代表人印鑑是否變更為邱燕卿,不影響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結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抽票手續費470元。況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非屬構成清償贖回、拒絕往來註記等足以影響債信或票信之退票情形,亦不能藉由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知,難認上訴人有何信用、商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7萬2,435元及登報道歉。又上訴人之108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固記載邱燕卿等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推選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然趙有吉、趙惠珍並未簽名,顯未獲通知參與系爭推選程序;而系爭推選程序究應依何種表決權數之同意比例作成決議,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趙有吉遂以系爭推選程序不合法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為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以108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由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確定;參以第一審法院亦曾認系爭推選程序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由原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改認系爭推選程序合法而予廢棄發回,可見系爭推選程序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確有爭議存在,被上訴人原先認系爭推選程序未合法推選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拒絕變更系爭帳戶之代表人印鑑及換匯,不具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損害355萬1,095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甲種存款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該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而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第143條之規定自明。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查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附表1所示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本於發票人地位對於該支票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即已成立。果爾,能否謂邱燕雪於附表1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始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而代表上訴人簽發各該支票?已滋疑義。乃原審先則謂附表1所示支票(內含系爭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4至15列);繼又謂邱燕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遭禁止行使董事職權,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8至11列),似認系爭支票為邱燕雪於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後所簽發。兩相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裁定禁止邱燕雪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其先前代表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兌付系爭支票之正當事由?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票退票所生損害之判斷,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推選程序推選邱燕卿為代理董事後,曾於108年1月7日委由宇皓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函,表明其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互推邱燕卿為董事代理人屬合法有效,又於108年5月2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外幣帳戶內美金224萬0,438.58元兌換為新臺幣,並持續存放於該帳戶,有該律師函、存證信函足稽(見一審訴字卷一第47至49頁、訴更一卷第161至165頁),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換匯不具可歸責事由或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待深究。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業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