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國 棟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名 欽訴訟代理人 鄭 崇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朱 俊 正
朱蔡秀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就⒈被上訴人朱俊正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同市○○路○○○ 巷○○號建物、⒉被上訴人朱蔡秀良所有門牌同巷00號建物、⒊朱俊正、朱蔡秀良(下稱朱俊正2人)共有同段000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期日),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本宣布最高標之被上訴人張名欽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投標無效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上訴人得標,因張名欽之代理人異議,竟容補蓋章成背書連續,而改宣布由其得標,其後張名欽並繳足價款而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為上開⒈、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張名欽之投標無效,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及命張名欽將上開⒈、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朱俊正2 人間之買賣關係成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名欽則以:系爭支票既經補正已無背書不連續問題,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未於終結前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亦無從撤銷或更正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朱俊正 2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聲明㈠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上訴,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不可補正,投標應屬無效,然強制執行法就拍賣投標程序並無不得補正或補正不生效力之明文限制,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背書不連續,經補正而得以證明票據權利後,即難謂其投標行為無效,系爭拍賣期日司事官宣布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廢標,由次高價之上訴人得標,經張名欽之代理人異議後補正,改宣布張名欽得標,系爭支票既經補正而得以證明票據權利,張名欽所為投標自非無效,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拍賣程序有前開瑕疵而無效,司事官既為張名欽得標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次高標之上訴人無從再與朱俊正2 人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為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
法第89條所明定。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為本票、支票所準用。而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強制執行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故應買人提出投標之保證金票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與未繳保證金無異,應認其投標無效,不容於拍賣程序開始後再為補正。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以投標為要約,執行法院之拍定為承諾;無效之投標,投標人自始欠缺應買意思,執行法院對其為得標之意思表示,不生拍定之法效,亦不得由其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反之,如非無效之投標,執行法院決定對其為得標之拍定,買賣關係已經成立,如有爭議,該應買人自得另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成否之訴,以求救濟。
㈡查原審認投標人持以投標之保證金票據,雖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但開標後仍得以補正背書連續以證明權利,投標難謂無效等詞,所持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已有違誤,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成立且生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又上訴人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自不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主張因拍賣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問題,原審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認為上訴人不得再以拍賣程序有瑕疵,主張強制執行程序為無效等詞,否准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