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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王冠鈞

吳靖渝鍾志杰姚燕伶莊伊琳黃俊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明昭,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76年至99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被上訴人警政署擬訂,並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經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訓練,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完成訓練,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警政署一律安排包含伊在內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下稱一般生)之筆試錄取人員至警專受訓,曾經監察院糾正,要求警政署自92年起將一般生改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訓練,嗣上訴人吳靖渝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世錩向警政署申請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於該解釋公布後,伊方被安排至警大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派任警正三階之職務。惟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後,被上訴人拒絕安排伊至警大受訓,違法侵害伊平等任用之權利,斷絕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致伊於附表一C欄所示期間,無從被任用為警正三階之職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差額損害。警政署辦理經保訓會核准之違憲系爭訓練計畫行為,為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伊近5年(即104至108年)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吳靖渝、莊伊琳、黃俊澤(下稱吳靖渝3人)於原審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二J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警政署部分:上訴人均為99年以前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

生,予以其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符合760號解釋所指以適當措施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意旨,惟訓練後之職務派任,因實際員額之限制及擇優任用之原則,結業之學員非必然派任為巡官職務。伊對於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所為訓練處置係屬於法有據,無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任用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考試程序完成任用警職後,即知薪俸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分別自76年11月、94年7月11日、99年10月間起算,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9年間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㈡保訓會部分:上訴人錄取警察三等特考筆試,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後,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任用為警察人員,伊主管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業務,已辦理完竣。伊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明定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學校辦理教育訓練,其内容未違反考試訓練相關法令。警察人員之分發任用、俸級起敘及所得支領之各類加給,繫於警政署所屬各警察機關之職缺狀況及用人需求,及警察人員待遇之制度設計,與伊核定系爭訓練計畫之權責及内容無涉。760號解釋未要求溯及既往使釋憲聲請人取得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訓練及格後,已取得任用為巡官同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無權益受損情形。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未證明損害範圍,且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吳靖渝3人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被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

訓練或實務訓練,訓練期滿及格經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㈡99年以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考試規定,未明文規定警察

特考錄取人員各等別之訓練機關(構)學校為何,保訓會依當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相關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警政署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擬定系爭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將錄取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完成該考試程序,並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為警政署本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及基於警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政策決定,無不法性,且符合當時一般考生之預期。上訴人自願選此途徑接受訓練,不能反指該訓練之安排為違法之侵害行為。

㈢吳靖渝、張世錩曾請求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遭否

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保訓會作成吳靖渝、張世錩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駁回其訴,吳靖渝、張世錩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靖渝、張世錩乃聲請大法官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月26日作成760號解釋,雖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使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既未宣告溯及生效,應自公布當日起生效,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將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具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至警大受訓後,僅係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上訴人未能證明若其於76年至99年間至警大受訓,必派任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可獲取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各差額之損害,及未受派任致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㈤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二I欄所示金額本息;吳靖渝3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J欄所示金額,均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 5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又同法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760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相同,下稱系爭規定),足認警察官得任用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須符合系爭規定。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人員雖一律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惟一般生未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因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資格,無從被任用為警正四階之巡官等職務,是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之一般生,因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其初次分發任用之職務及官等、官階將有所不同,並與其後續陞遷有所關聯,影響其警察官身分及職務俸級、俸額之薪資待遇等權益。

㈡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除要求國家對於相同事物

做相同處理外,非有特別且正當理由,禁止國家機關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各種法規命令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取決於該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760號解釋解釋文明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已就系爭規定適用結果宣告違憲,上訴人主張其為99年以前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計畫安排其至警專受訓,此行為經760號解釋宣告違憲,而有差別待遇情事,尚非無據,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不法性,自有可議。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經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後,由

保訓會委託警政署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政署擬定系爭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將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760號解釋旨在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又76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似見上訴人主張一般生與同批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初派及陞遷均有差別,非全然無據。果爾,與上訴人同批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於附表一C欄所示期間是否有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與陞遷機會?若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差別待遇之行為致其無法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資格,而無該等職務之任用與陞遷機會?是否因而造成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受有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即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證明於76年至99年間至警大受訓,必被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而受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受損害?關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