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 上訴 人 郭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A 浮覆前土地標示」欄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臺北市○○區○○○○○○小段234、217-1、217-3 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原234、217-1、217-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土地)為被繼承人郭雀與訴外人郭日等人於日據時期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4 。系爭原土地分別於民國23年間(原234、217-1地號)及40年間(原217-3 地號)因成為河川或坍沒於水道而視為消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嗣上開土地均已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地號及分割為附表二「B 浮覆後土地標示」欄所○○○區○○段○○段556、557、670、676、737地號土地,並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面積及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郭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第1次登記予以塗銷;並於原審追加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區域,並非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且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為其所有,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並非基於所有權之權利,且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 107年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伊自78年間起,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土地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亦得主張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國有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本件被繼承人郭雀為系爭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土地於23年4月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同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則於40年間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嗣因上開土地已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月18日公告辦理「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再於96年12月5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公告期間15日,因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又臺北市政府於102年 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河川區域,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皆為堤防用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 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性質上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且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557地號土地載明為部分浮覆,足見已浮覆部分始登記為557地號,並作為交通水利用地使用,未浮覆部分並未經土地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郭雀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即屬有據。至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556、557、676 地號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僅屬應否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之問題,並非土地是否浮覆之判斷標準。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原所有人郭雀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郭雀業於54年 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長和復於89年 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長和繼承人之一,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737地號土地面積超出386平方公尺部分,係日據時期分割土地時計算錯誤所致,於浮覆前並非郭雀所有,浮覆後亦不得回復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應歸屬郭雀之繼承人所有,並非可採。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可參。且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系爭原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郭雀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雖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因而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556、557、676 地號土地,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惟參加人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則中華民國亦無從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56、557、670、6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及737 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以其為郭雀之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556、5

57、670、6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即屬有據;其就737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被上訴人原審追加之訴為一部准許,駁回其餘追加之訴。經核除原審所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土地登記,其所有權之回復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見解,與本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3月18日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所認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統一見解,雖有未符,惟本件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國有(見一審卷第37頁至41頁土地登記謄本),斯時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至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7日起訴(見一審卷第9頁),並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能拒絕塗銷,則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論斷,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