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孟員嶠訴 訟代理 人 陳紹倫律師

謝松武律師上 訴 人 陳昕琳

陳聿安温忠平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巫宗翰律師

陳玉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孟員嶠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基於借款之意思,陸續匯款予對造上訴人陳昕琳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106年10月間,雙方合意結算借款債務以1億元計,並由陳昕琳書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孟員嶠。陳昕琳、同造上訴人陳聿安、温忠平及被上訴人謝翔安不能證明孟員嶠係將系爭款項贈與陳昕琳,及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係孟員嶠與陳昕琳通謀虛偽所書立,應認孟員嶠與陳昕琳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扣除已清償金額,孟員嶠對陳昕琳尚有7728萬3803元借款債權。陳昕琳於95年6月23日單獨出資向訴外人江聰明買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房地,於同年7月4日登記取得該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與陳聿安(下稱陳聿安2人)不能證明其間就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難認陳聿安對陳昕琳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陳聿安2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該債權云云,顯屬虛構,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陳聿安2人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陳昕琳與温忠平(下稱温忠平2人)於106年9月間已談妥兩願離婚,並約定就不動產僅由温忠平取得附表4房地所有權,陳昕琳嗣於同年11月15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3房地移轉登記予温忠平,係為避免該房地日後遭孟員嶠強制執行,而與温忠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温忠平於107年6月間將附表3房地出售並移轉予善意之訴外人張乃文,該房地因無法回復為陳昕琳所有,而減損陳昕琳之責任財產,温忠平2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孟員嶠對陳昕琳之債權,致其受有減少受償427萬2000元之經濟上損失,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温忠平2人連帶賠償。又温忠平因向謝翔安借款45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而將附表3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翔安,孟員嶠不能證明謝翔安係為幫助陳昕琳脫產或損害其債權,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主張謝翔安應與温忠平2人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