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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簽訂之兩份合約、訴外人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蔡仲超回函及該事務所繪製之結構平面圖內容,與切結書、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馨慧所發LINE訊息等件,參互以察,可見被上訴人應待○○縣○○鄉○○路○○○號廠房1、2 樓之結構完成補強(下稱結構補強)及其他開工條件成就後,始有進場施工3樓增建工程之義務。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並限期於同年5月31 日完工,該催告違反第二份合約約定,而非合法,故上訴人於同年6月13 日,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為由解除該合約,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為終止第二份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生效力。惟若能履行該合約,依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可獲得之預期利潤為新臺幣(下同)454萬2,720元,乃其因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所失利益,應由簽約款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及終止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萬2,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先判斷應待結構補強後,被上訴人始得施作3 樓增建工程;再以黃馨慧之LINE訊息內容,認定於108年3月14日之前,上訴人尚未能進場施作該增建工程各節,非屬理由矛盾之情形。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