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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謝武彰

謝武源謝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被 上訴 人 張志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尹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謝文進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因下背痛至被上訴人大同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評估後,給予肌肉注射止痛藥並開立X光檢查,接續於同年月27日復因下背痛,以止痛藥物治療後仍無法緩解,再至大同醫院就診,經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後,被上訴人張志任依專業知識判斷,於同年月30日施行「第12胸椎及第2腰椎椎體成形術」(下稱系爭手術)。張志任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謝文進之女謝寧並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脊椎整型術說明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等文件,謝文進及其家屬充分了解手術目的、風險與可能併發骨水泥外漏及馬尾症候群,張志任依謝文進年齡、病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謝文進施行骨質密度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謝文進施行系爭手術後,有雙下肢乏力之情形,張志任為其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謝文進第12胸椎處有脊椎受到壓迫情形,經建議施行減壓手術遭拒,仍持續給予類固醇治療,嘗試改善併發症,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係遵循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5、7、12、16點之程序,其鑑定方法、鑑定意見、討論及決定過程符合該要點規範,未欠缺鑑定經過之必要說明事項,具證據能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武彰新臺幣(下同)373萬4,941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武源、謝秋美各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