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何 訓 章
何 麗 惠何 麗 玲何 金 旺何 石 獅江 石 城江 欽 奇江 麗 雲江 麗 皇江 玉 春江 玉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松 龍律師
蔡 沂 彤律師上 訴 人 何 正 雄
何 玉 燕蔡 江 雪江 祈 靖黃何阿玉被 上訴 人 劉李春花法定代理人 劉 瑾 蓉被 上訴 人 李 偉 誠
李 偉 豪李 群 芳王 葦李 映 玟劉何鴛鴦李 富 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葦、李映玟向何寶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向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與上訴人被繼承人何寶、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何訓章以次11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何正雄以次5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何清童(民國77年8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伊被繼承人何寶(101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劉何鴛鴦及訴外人吳何淵,另何清童之女李何滿於49年6月11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富章、劉李春花、李群芳(合稱李富章等3人)、李昱璉(於89年3月18日死亡,與李富章等3人合稱李富章等4人)代位繼承。何寶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4人於84年4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何寶繼承取得何清童所遺桃園市○○區○○段○○○○號、1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0,另劉何鴛鴦繼承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李富章等4人均等繼承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何寶當日給付完畢。嗣吳何淵訴請分割何清童遺產,經原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確定判決認其有繼承權,系爭協議書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伊自得請求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 人及李昱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葦、李映玟、李偉誠、李偉豪(前、後2人各稱王葦等2人、李偉誠等2人,合稱李偉誠等4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聲明:劉何鴛鴦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各給付45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李偉誠等4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劉何鴛鴦給付100 萬元、李富章等3人各給付45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李偉誠等4 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 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李偉誠等2人則以:何寶明知吳何淵為何清童之繼承人,仍於84年4月10 日與劉何鴛鴦、李富章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系爭款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是日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何清童於77年8 月23日死亡,由何寶、劉何鴛鴦、吳何淵繼承,李富章等4 人代位繼承,何寶、劉何鴛鴦及李富章等4人於84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何清童所遺系爭土地由何寶繼承取得,劉何鴛鴦繼承取得100 萬元,李富章等4人均等繼承取得180萬元,並由何寶給付該款項,嗣吳何淵訴請分割遺產,經第52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有繼承系統表及民事判決等可稽。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查兩造均為第52號訴訟之當事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劉何鴛鴦、李富章等4 人縱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受領何寶給付之系爭款項,而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惟自上訴人主張之給付時點即84年4月10日起算,至上訴人107年9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 人及李偉誠等2 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其時效應自收受第52號判決時起算云云,尚無足採。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務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一人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李昱璉於89年3月18 日死亡,其對何寶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由李偉誠等4 人負連帶責任,李偉誠等2人為時效抗辯,效力應及於李葦等2人。劉何鴛鴦、李富章等4人縱依序自何寶或何清童之遺產受領100萬元、
180 萬元,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劉何鴛鴦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各給付45 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李偉誠等4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備位聲明請求劉何鴛鴦給付100萬元、李富章等3人各給付45萬元及均自84年4月10日起,李偉誠等4 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葦等2 人向何寶之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何清童之全體繼承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查李昱璉於89年3月 18日死亡,其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寶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由李偉誠等4 人負連帶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偉誠等2 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即對於王葦等2 人不生效力。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逕認李偉誠等2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效力及於王葦等2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何清童全體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吳何淵亦為何清童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何清童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攸關其備位聲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及該部分聲明有無理由?原審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人及李偉誠等2人給付予何寶全體繼承人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劉何鴛鴦、李富章等3 人及李偉誠等2 人給付予何寶全體繼承人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