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梁語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夢純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交付方式、約定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餘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經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127號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伊對於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85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9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案判決以伊非無資力,將房地贈與訴外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黃梓溢、黃梓銨,無礙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為伊勝訴之判決,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乃係伊之資力多寡,非被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借款債權,伊因全部勝訴,無法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顯不公平判斷,表示不服,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將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前案判決斟酌上訴人所書寫之金錢往來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兩造各自之陳述、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詳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舉證人即其胞妹梁溢真雖證述兩造間無借款關係,惟該證人所證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符,復諸多自相矛盾,且與被上訴人間另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爭訟,顯有刻意隱瞞事實,而以不實證言迴護上訴人,無從據以推翻另案判決之上開判斷。兩造同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件所爭執之借款關係,與系爭爭點之部分借款關係,範圍相同,另案業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舉證,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參以另案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接近,兩訴之利益相當,而上訴人未指明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另案判決理由所為系爭爭點判斷之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債權業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85萬3,00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雖提出系爭本票,惟系爭計算表有關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僅記載「三重每月還款 100,000」「三重會錢59,000」「三重會錢23,000」(見一審卷第29頁),似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3係借款關係、編號1、2之金額及約定清償方式。果爾,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訟,就所主張各該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於另案業以系爭計算表關於「三重每月還款」、「三重會錢」,未載明借款當事人、借款金額、利息約定、互助會相關資料,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清償方式之事實(見一審卷第25頁)。惟另案確定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計算表為其所書寫,遽認該計算表未詳細載明借款及互助會款明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一審卷第25頁),能否謂另案訴訟就系爭借款債權有無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極盡攻防之能事,且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已非無疑。倘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利己事實,未令其負舉證責任,即逕認定該項主張為真正,是否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非無再酌之餘地。原審就另案訴訟對於前開事實是否已為調查審認?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未遑詳加研求,逕以另案判決就系爭借款債權有無之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