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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華星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張郁質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兩造曾於同年月10日簽立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3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伊到職5年內,無償給付其公司股票250張(下稱系爭股票)予伊。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5日將伊資遣,然未依約給付系爭股票,經伊催討,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經理人,所提出系爭合約內容,未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認已生效。縱認系爭合約為勞動契約,然伊大小章原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合約顯係上訴人與伊前法定代理人盧基盛於上訴人離職後所製作。另系爭約定所稱無償給付系爭股票應視為工資,其請求權已因其逾5 年未行使而消滅;若認非屬工資,應視為贈與,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又伊係依伊於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下稱系爭銓衡表)所載薪資內容給付上訴人薪資,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銓衡表取代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初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7148元(年薪未達15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離職時,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銓衡表及上訴人之員工個人明細資料表、歷年薪資明細表、歷年薪資調整一覽表所載,上訴人到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等級與副總經理相同,薪資包括本薪、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補助,合計10萬7148元;93年7月1日調任副總經理,薪資總額仍大抵相同,至97年5 月份以後之薪資總額大多已逾該金額。另參諸系爭合約(該合約爲真正,理由如後述)第

3 條所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上訴人於到職時所簽立宣誓書暨其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108年8月26日人事異動申請單及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起係以受僱人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依其工作內容,須遵守被上訴人之一切規則、命令(包括調動任職務)及考核,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未因上訴人嗣後調動職務爲副總經理而變動爲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上立約人甲方處所蓋用被上訴人及當時法定代理人盧基盛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合約爲真正。再依系爭合約第2 條(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之待遇),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級以上職務,被上訴人給付年薪150萬元以上之薪資,及每年調薪5%外,若上訴人於到職5 年內未離職,則無償給與系爭股票,顯見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勞務另行給予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分。復依填載日期爲93年3 月23日之系爭銓衡表所示,足認上訴人於93年3 月23日報到時,經被上訴人考評結果,派任上訴人爲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等級與副總經理相同,薪資包括本薪、生活津貼、主管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補助等項,年薪150 萬元;另薪資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定爲年薪250 萬元。顯見上訴人於到職時經被上訴人考評結果,上訴人之職位及薪資等勞動條件有所變動,不再包含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股票。上訴人就此勞動條件之變動亦未表示異議,且於93年3 月23日就職,繼續任職長達15年,可見上訴人嗣已同意系爭銓衡表所記載之職位及薪資等勞動條件,並依前開職位及薪資爲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