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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 定代理 人 陳正榮訴 訟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正榮,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稽,陳正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民國100年1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丁○○、母戊○○○為其監護人;於106年5月1日因肝癌死亡)原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上訴人明知丙○○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產期將至,竟仍排定於夜班工作,且長期要求其加班,致丙○○長期精神緊張及工作疲勞累積,於同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下稱系爭疾病),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氣切管、鼻胃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已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災害,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867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疾病非職業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丙○○與有過失,應抵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丙○○之繼承人,丙○○受僱於上訴人,於加護病房從事護理工作。上訴人明知丙○○產期將至,仍排定於小夜班工作,致丙○○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系爭疾病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系爭疾病業經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鑑定為職業災害。系爭疾病既為丙○○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無過失,丙○○就此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1萬9900元、看護費用187萬935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1萬1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傷病給付10萬4748元及失能給付69萬6000元後,計為500萬8678元。按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職災保護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鑑定委員會作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該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丙○○所罹系爭疾病,於102年5月21日始經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屬職業災害,難謂丙○○及監護人於收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已知悉為職業災害而得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定賠償請求權。則丙○○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5月間起算,迄至103年4月15日起訴時未逾2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86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次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關於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短期時效應自勞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勞工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現移列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但該條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既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該鑑定結果,即不得作為認定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可得行使之唯一依據。乃原審竟謂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職災保護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時起算,已有可議。再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0年4月6日出具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此病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7頁反面);又丙○○於100年1月18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同年4月27日以其名義向勞保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病」,似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見原法院重勞上字第4號卷㈠第379頁);另丁○○於同年8月2日提出於勞保局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之「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欄填載「職業病傷病給付」等語(見同卷第363頁),其於同年10月17日以丙○○之監護人身分,向該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復記載:「丙○○確為因為工作積勞成疾當場因『小腦出血及水腦症』之疾病促發疾病成殘」、「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之規範,……我女兒當時為懷孕30週,此工作時段除違反法令也同時造成一個懷孕30週孕婦生理及心理之雙重負擔」、「我女兒是在工作場所促發之『小腦出血及水腦症』疾病無疑……絕非由於自然的病程逐漸惡化,……應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事實為無誤」等語(見同卷第347頁、第349頁、第354頁),似見丙○○之法定代理人於取得診斷證明書或填寫上述申請書時,非不知系爭疾病係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則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得合理期待其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丙○○於103年4月15日起訴,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否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竟謂丙○○及監護人於102年5月間收受勞保局函前,尚不知系爭疾病為職業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丙○○原任職於上訴人並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乃上訴人對於加護病房照護之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之情形明顯增加情形視若無睹,強迫丙○○以增加工作時數之方式因應,而丙○○已懷孕並將屆預產期卻仍須擔任高度勞動之工作,致其長期精神緊張及工作疲勞累積下發生上開事故,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情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頁、第6頁、第153頁),似謂上訴人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僱傭關係請求賠償之意?自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