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錦璘
方錦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均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林金田、母陳雪玉(即林家)與訴外人方炫棍(即方家)合作經營 KTV事業,由林家提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均煜名下分割前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民國97年間因判決分割為000、000-0地號)等土地,方家提供登記於方炫棍、訴外人方炫琛(已死亡)名下同段
596、596-1地號等土地,以上訴人、林均煜、方炫棍、方炫琛為地主暨出租人,與承租人(陳雪玉及訴外人張弘文、江宏發、方錦龍)於83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其後於88年間簽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復約定前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歸由地主取得。上開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宜蘭縣○○鎮○○路○○○○號、00-0號○○鎮○○路○○○號建物(下依序稱00-0、00-0、0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之父母與方炫棍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達成分配協議,即按林家1/4、方家3/4之比例共有,並指定
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方錦龍及被上訴人方錦璘、方錦福;00-0號建物起造人為林均煜、方錦龍、方錦璘、方錦福,每人應有部分各 1/4,嗣方錦龍將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 000、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上訴人、方錦福、方錦璘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4、1/4、1/2;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均煜、方錦福、方錦璘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4、1/4、1/2。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遭拆除,宜蘭縣政府核定 000、00-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補償費及獎勵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754萬0,165元、194萬4,372 元,應為上訴人、方錦福、方錦璘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同為 1/4、1/4、1/2,其等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與方錦福、方錦璘共有000、00-0號建物之補償費及獎勵金,分割比例及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至00-0號建物雖亦經宜蘭縣政府核定補償費及獎勵金,惟上訴人既非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該建物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