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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紹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陳祥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葉承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程培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民國111年1月18日函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所管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76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AC、AD、AE、AF、AG、AH、Y1、Y3、Z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另占有如附圖所示AA部分(與上開占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5萬5,508元本息,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萬8,274元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萬7,535元本息,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10萬4,649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萬9,987元(下稱擴張之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上訴人則以:伊父親與761 等地號原地主葉炳煌、葉中川、葉周招治(下稱葉炳煌等3 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繼由伊與兄弟陳清正、陳清祿(下稱上訴人3 兄弟)為承租人。北市府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77年間徵收該土地,惟未一併徵收系爭地上物,其程序不合法,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北市府以土地徵收已撤銷為由,拒絕徵收系爭地上物,並以原地主未繳回補償金,函知伊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未獲有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761等地號原地主與上訴人3兄弟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北市府為興辦系爭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即以77年11月30日函公告徵收該土地(下稱系爭徵收)。原地主已於78年1 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3 兄弟於同月14日領取佃農補償費,北市府於同月19日逕為系爭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其後認無徵收該土地之必要,經內政部78年10月2 日函准撤銷系爭徵收(下稱撤銷徵收處分),惟屢通知原地主、承租人限期繳回補償費未果,乃於87年9 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將該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北市府並於89年2月1日函知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系爭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 號判決認定撤銷徵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存在。而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土地及農作改良物,迄未辦理徵收,且其上建物均係違章建築(下稱違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有權限期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者為「市縣地政機關」,被上訴人並無權強制上訴人遷移;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與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拆除違章建築,要屬二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上訴人自陳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D部分即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於系爭徵收時已存在,如附圖所示AC、AD、AE部分係供自己或借予他人居住使用,AA部分係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Y1部分為其貨櫃,AB部分出租他人作汽車保養場等語,堪認該部分地上物均非農舍,上訴人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於系爭徵收前已屬無效,無法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地上物不因系爭徵收,反而變成有權占有。㈣觀之葉炳煌等3人陳情書(88年12月8日),指責被上訴人管理

761 等地號土地不善,致佃農於徵收後轉為非農作使用,為租賃違建(汽車修護廠等)等情,可知葉炳煌等3 人認為系爭地上物均為系爭徵收後所興建,堪認其等於徵收前,根本不知上訴人已搭建系爭地上物,自無從同意興建,亦不能以其等未為反對而續約或未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即認係默示同意。又北市府地政處於63年間所為附帶徵收房屋如何拆遷之開會通知,難認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有關,無從推認葉炳煌等3 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至上訴人當時申請於系爭地上物供水、供電、門牌初編及設立戶籍,不須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因搭建系爭7 號房屋等臨時建物,而出具若有影響松山機場飛航安全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等之切結予北市府工務局,該局63年11月5 日函僅准備查,並無核准興建之意。㈤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公告徵收,自不適用89年間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而當時適用35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已40餘年未修正,所稱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應配合60年間修正公布之建築法規,解釋為合法之改良物,故北市府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既屬違建,自無必要一併徵收;縱須一併徵收,亦非需同時為之。況上訴人於徵收前,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其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為無權占有。又北市府於76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在一併徵收之範圍,並於77年間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之函文中刪除「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等字,參以該計畫書項無記載附帶徵收改良物及其面積等情。足認系爭徵收並無一併徵收改良物,該計畫書項所載系爭工程用地內有合法房屋、違建汽車修理廠、蕃石榴、蔬菜等,俟另案辦理徵收地上改良物時,其使用人姓名、住所以實際勘估為準等節,僅係查估地上物狀況,再視情況是否辦理另案徵收而已,並非記載包含徵收系爭地上物。㈥系爭地上物既屬違建,不符合當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新名稱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得補償之要件,且北市府已取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污水處理場,更無該辦法之適用。此與訴外人楊鴻祝等、民用航空局等案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尤其系爭地上物依建築法令,本不許存在,自無從徵收,又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民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8年1月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6,350.38平方公尺)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允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3,195萬5,508元(5 年期間不當得利為3,218萬3,090元,不足部分於擴張之訴請求)本息及自103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53萬8,274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約關係,而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拆屋還地,即無該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㈡35、3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並非北市府。再者,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地上物係60、70年間興建之違建(見一審更字卷㈤141、142頁,原審卷㈠46、47、124 頁),即非屬徵收土地計畫書項所載「合法房屋」。原審綜合相關函查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當時申請於系爭地上物供水、供電、門牌初編及設立戶籍,不須出具經原地主同意之證明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91年度判字第142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23號(楊鴻祝等案)等判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上訴人就各該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將上訴人領取761 地號「佃農補償費」,誤載為「農作物改良費」(見原審上字卷㈠134頁、186頁反面,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北市府110 年9月9日公告,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