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張崇浴
張崇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訴 人 張淑娃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上 訴 人 張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崇藩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汝恒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妻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陳秀如及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張汝恒生前於94年10月20日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編號 1、2、3、11、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上訴人4 人或上訴人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共同繼承,上訴人已按遺囑內容於101年1月9 日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及積欠上訴人張崇浴之債務後,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76萬9,150元,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12分之1 之價額為548萬763元。然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之遺產之價值僅311萬5,176元,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伊已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4 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9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縱有侵害特留分,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張汝恒之全部遺產,非僅系爭土地,亦非使侵害之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而形成新的共有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提起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 號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訴訟(下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時,已知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侵害其特留分,其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7月7 日書立協議書,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協議分割或處分,已拋棄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張汝恒於99年6 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張陳秀如為其妻,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兩造並不爭執張汝恒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4 人或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月9 日辦畢繼承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由上訴人4人平均繼承,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張淑娃、張崇濤、張淑華繼承,依序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4、18分之10、18分之4。張汝恒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計算共計7,056萬2,957元,扣除遺產稅339萬9,890元及積欠張崇浴債務139萬3,917元後,遺產價額為6,576萬9,150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548萬763元。系爭土地經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格為5,187萬1,900元,被上訴人實際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311萬5,176元(計算式:〈7,056萬2,957元-5,187萬1,900元〉÷6)。足認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4人或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繼承取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對上訴人及張陳秀如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時,已對張汝恒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張汝恒之全部遺產。張陳秀如於第一審與被上訴人共同起訴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其於第一審撤回起訴,並陳明放棄一切特留分,所拋棄者為其行使扣減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該權利既經拋棄,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4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塗銷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拋棄不動產物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係認張陳秀如行使扣減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嗣拋棄該權利。乃未查明張陳秀如已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其如何為拋棄,遽謂張陳秀如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該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張汝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548萬763元,實際所得為311萬5,176元,張汝恒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分割予上訴人4 人或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張汝恒所遺如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經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區國稅局核定其價額依序為800萬1,300元、750萬9,600元、98萬3,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98頁、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8頁,原審重家上字卷第108 頁)。果爾,該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之價額既高於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則其不足之特留分價額是否不得以該部分土地補足,而須違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併分割予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