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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邱怡霖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張志全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碧伶

邱太賢邱太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為涉及薩摩亞國註冊登記之訴外人「WIN ALL PRORITS LIMITED永勝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出資額(股權)移轉登記之私法爭訟事件,應適用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黃斐微、游琦俊之證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精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調處申請書、公告內容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郭碧伶、邱太賢、邱太能原依序持有永勝公司20%、40%、40%之出資額(下合稱系爭出資額),為免遭追討債務,影響永勝公司100%持股之訴外人東莞隴億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及隴億車料(太倉)有限公司(下合稱東莞隴億2公司)之經營,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仍由邱太賢、邱太能負責東莞隴億2公司之經營、管理,惟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間,逕變更其為東莞隴億2公司之代表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大陸法令規定、工商登記變更資料、微信對話紀錄、貸款合約、對話錄音暨譯文、另案審判筆錄、電子郵件、永勝公司執照、股東暨董事名冊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贈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各自原有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之出資額,固係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之永勝公司股份,然該給付之義務人即上訴人既為本國國民,被上訴人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就上訴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為強制執行。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