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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王麒彰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沛穎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僅起訴主張伊要求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之作為侵權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逕行認定上訴人有任令員工留鑰匙在堆高機之不作為侵權事實,於審理過程未行使闡明權,違法認作主張,有違辯論主義,致裁判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刑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堆高機翻覆受重傷之風險,實為伊行為以外之介入因子所惹起而實現上開重傷結果,自難歸責於伊。故原確定判決將被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歸責於伊,亦有事實認定違誤、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10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應知悉其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期間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6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上訴人所主張以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情,顯未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所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有採用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案卷資料,惟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並綜酌各項事證認定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直接援用刑事確定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縱經刑事確定判決無罪,尚不發生為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二者之法律適用既不相同,自不因刑事判決之判斷與民事判決不同,即得謂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以收受刑事確定判決為其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該再審事由之依據,尚無可取,原審指上訴人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須再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情形。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審謂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所憑理由,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所述,顯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