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黃志弘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7月1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以伊經手訴外人吳明勳於同年6月4日訂購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案(下稱系爭交易),違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第 2條(被上訴人終止函誤繕為第1條)第4點及第5 條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均有向吳明勳說明其簽約購買另輛汽車(車號000-0000號)時所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訂單取消,故改付系爭交易之保險費及配件費用,伊亦將該3 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採取其他懲戒等措施即逕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終止事由,伊已於同年8月6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伊即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0萬6766元,除其中92萬7606 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外,伊尚得請求給付其餘47萬9160元。再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僅憑臆測即認伊有侵占行為,而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將伊違法解僱,雖伊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到貶損,迄今無法覓得工作,而罹患憂鬱症,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916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銷售專員,伊嚴格要求銷售專員若有代收款項,應於代收款項後立即將訂金繳回公司,銷售時不得有不實或違反誠信之銷售手法。故銷售專員如為提高銷售業績,就不適用伊公司特別優惠贈禮方案之銷售標的,於有自行負擔費用贈送購車客戶保險或汽車配件之情形,應詳實記載於買賣合約書。吳明勳於107年6月1 日向伊客訴表示其購買之系爭車輛遲未交車,經伊了解後,始發現上訴人與吳明勳就系爭車輛簽訂多份總價金記載相異之買賣合約書,以掩飾銷售汽車之真實價格,使吳明勳誤認系爭車輛之總價為89萬8000元,保險專案及配件為上訴人所贈,卻欺騙伊總價為86萬8000元,而以吳明勳所支付訂金3萬元繳付保險費2萬5000元及贈送配件(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嚴重損及伊公司商譽,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條第4點及第5 條規定,為此伊與吳明勳簽訂協議書同意退還溢收之3 萬元。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守則之規定,情節重大,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無法以其他處分促其改善,伊於同年7月13日訪談上訴人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伊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罹患憂鬱症間有何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88年7月1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內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嗣轉任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上訴人經手系爭交易,與吳明勳以89萬8000元成交,並以與系爭車輛底價86萬8000元之差價3 萬元,支付其同意贈與吳明勳系爭車輛之丙式保險及配件等費用,而其就系爭交易前後簽訂數份合約書,其中交付吳明勳收執之編號395合約書記載價款為89萬8000 元,惟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價款均為86萬8000元,隱匿實際成交價為89萬8000元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而僅收取吳明勳車款86萬8000元,固違反系爭工作守則第2條第4點及第5 條等規定,但上訴人意在促成交易,無法證明有侵占款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逕予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7月13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並有損害伊工作權益之虞為由,於同年8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萬3717元,其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11個月又15 日(88年7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應以6 年計;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13年1個月又6日(94年7月1日至107年8月7日),應以13年2個月計,並按其在勞退條例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共為92萬7606元,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業務侵占等行為,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將伊非法解僱並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日後覓職受挫,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惟上訴人確有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基於該客觀事實對其提起刑事訴追,尚非濫行告訴,縱上訴人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亦非有據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92萬760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47萬9160元本息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是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嗣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給與資遣費之標準,應視其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計給。查上訴人自88年7月15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集團內之標達公司,嗣轉任被上訴人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已於107年8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共140萬6766元等語(見一審北司勞調卷第15至17頁、一審訴字卷第516至517頁),而原審既認列上訴人受僱標達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認上訴人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既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即已受僱,則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已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就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逕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共92萬7606元,否准其餘47萬9160 元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 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簽訂成交價不同之數份買賣合約書,甚至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亦不相同,異於交易常態而生消費爭議,被上訴人基於該客觀事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