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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7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指派至上訴人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嗣自99年1 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藥師,惟一切事務均由上訴人處理。迨至103 年

8 月間,伊始知元氣藥局用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乙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同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下稱247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伊之特約1 年(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又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伊到庭,至104年1月25日上訴人始坦承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並與伊簽立切結書,允諾於1 年期間以更好條件繼續僱用伊並彌補損害(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伊於108年2月間接獲健保署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311 號處分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 萬5418元(下稱系爭處分),經申請審議仍遭駁回確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伊強制執行,伊為避免遭拘提或管收,只得先向伊父許銘錠借款,於108年7月23日墊付上開罰鍰。然伊僅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負責人,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處分之罰鍰,係不完全給付;或該罰鍰係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伊提供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或該罰鍰係兩造共同犯罪為侵權行為所生費用,適用或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2項及第28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8 萬3463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58萬897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切結書起訴,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應給付金錢,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則該訴訟標的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又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違反與健保署間之特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及所受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性,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要件不符。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546條第1、2 項規定之適用。伊已賠償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受之損害,系爭處分係行政罰鍰,非屬私法之損害賠償概念,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餘地。伊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元氣藥局利用張雅婷申報健保費用所得利益僅有24萬5379元,即使裁處1倍裁罰亦僅49萬758元,超過部分係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或催告伊給付,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萬8975元本息,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指派至元氣藥局擔任

藥師,並自99年1 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藥師。其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法院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合意溯自105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元氣藥局因未依規定申報健保給付,經健保署於103年11月11日以247號函核定自104 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且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7月9日接獲該署 311號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限期繳納系爭處分之罰鍰,嗣於同年7月23日匯款繳納罰鍰238萬34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因系爭健保事件,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2 人與訴外

人張雅婷、顏惠美(元氣藥局處理財務帳目之人)、高玉芝(該藥局負責申報健保及支付藥師薪資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 年7月間,由上訴人以每月1 萬元代價,向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顏惠美按月撥款交由高玉芝給付張雅婷,將張雅婷掛名登記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上訴人再指示被上訴人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來領藥,將處方箋登記電腦系統時,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張雅婷為調劑藥師,再由高玉芝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按月將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以網路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等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

㈢被上訴人(由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訂之

系爭切結書,係處理有關系爭刑案之補償事宜,斯時健保署尚未作成系爭處分(該處分於108年1月31日始作成),內容不可能包括系爭處分。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處分之罰鍰,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依系爭切結書、僱傭關係、民法第 487條之1、調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健保費、國民年金1萬9034元、1萬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 萬元;④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判決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扣押款7 萬5826元;⑦上訴人於僱傭期間應提繳之被上訴人退休金18萬7416元等項,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認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處分罰鍰,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

㈣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於

受僱人因服勞務所遭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須證明造成損害之違法事實存在;僱用人如欲免責,須證明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尚非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全被排除,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2月至103 年7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張雅婷、顏惠美、高玉芝等人,以元氣藥局名義未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其等構成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係健保署為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可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處分罰鍰之損害,源於上訴人主導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然依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上開違法行為,對系爭處分罰鍰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上訴人主導決定元氣藥局之藥師人選及排班等事務,被上訴人無決定權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依序為2/3、1/3,據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58 萬8975元。被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害,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

7 月23日(被上訴人繳納罰鍰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8 萬89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 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揭櫫: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人聽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方面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資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

㈡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又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兩造與張雅婷、顏惠美、高玉芝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源於上訴人主導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亦共同參與實施該詐欺行為,對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9、11頁)。則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被上訴人似有可歸責事由,果爾,能否謂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而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源於上訴人主導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為裁判,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