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之「行政大樓暨活動中心高壓用電設備及高壓線路汰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81萬元。系爭工程已竣工及驗收,中研院實付4130萬6512元。
然中研院扣減環路開關(即Ring main unit,下稱RMU)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12萬4121元、未給付運雜費(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113萬1975元、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34萬9168元、RMU加裝LBS開關工程款161萬9035元、測試費用29萬4000元,均無理由,伊自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前段外)請求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等情。嗣於原審就運雜費部分再追加請求89萬5395元,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741萬3694元,及其中325萬6096元自103年6月4日起、326萬22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89萬5395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展恩公司請求給付RMU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3元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中研院則以:展恩公司所施作EN牌RMU之LBS(即負載斷路器)未附保險絲(下稱系爭RMU瑕疵),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伊得依約以同等品減價收受。又系爭工程並無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恩公司為改善系爭RMU瑕疵而加裝LBS開關,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及測試費用。另展恩公司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對伊仍屬有用,並非廢棄物,伊將之報廢標售而得之價金屬伊所有,展恩公司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展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總價款為4381萬元。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日、18日依序辦理驗收、複驗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由中研院發給展恩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但扣減RMU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12萬4121元,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扣減RMU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部分:依系爭契約規範及其設計圖、詳細價目表暨備註欄所示,兩造已約定RMU需加附保險絲(下稱系爭規格),廠牌為ABB、SCHNEIDER、SIEMENS或同級品。展恩公司施作之EN牌RMU因控制電驛不穩定,造成8次異常電源跳電,中研院乃於101年12月7日邀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負責人陳家賢技師及外部委員召開缺失改善處置諮詢會議(下稱101年12月7日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指明展恩公司所施作EN牌RMU之LBS未加裝保險絲,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乃設備本身有瑕疵,對安全有嚴重影響,造成異常電源跳電,應由展恩公司作改接後進行測試,將測試報告送交由設計技師審查後送院。核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受第一審囑託針對系爭RMU瑕疵進行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承辦本件鑑定之電機技師江長樹、證人陳家賢之陳述相符,足認展恩公司施作之RMU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未達系爭契約規範之安全標準。依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函送原審其於99至100年間之RMU產品目錄,參以陳家賢之證詞,可知當時臺灣市場應有符合系爭規格之RMU產品。EN牌RMU設備供應商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邱明山之證述雖謂:EN牌RMU無法加裝保險絲,其他品牌包括ABB、SCHNEIDER、SIEMENS等亦同,且EN牌RMU中之CB(即斷路器)有跳脫開關,於電流不正常時具備跳脫功能,足以保護CB、LBS及相關銜接設備等語,自不可採。是展恩公司就上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其於103年2月11日據中研院於101年12月7日會議之要求,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書(下稱系爭改善方案),於已施作之RMU增設一盤LBS(含保險絲,即LBS開關)以改善系爭RMU瑕疵,經中研院同意後,將缺失改善,嗣系爭工程已驗收通過,中研院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陳家賢雖證稱增設之LBS開關佔據額外空間,日後擴充設備困難及增加故障機會等語,係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中研院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自不應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辦理減價收受。兩造就EN牌之RMU設備同意同等品減價13萬3623元,依中研院結算總表計算其可扣減項目,按如附表二表格所示,總計得扣減16萬8477元,中研院已扣款229萬2598元,展恩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研院返還溢扣之212萬4121元本息。展恩公司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論述。關於運雜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項目中約定:「運雜費(含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殘值回收並互相抵扣後之價金)」,所謂「廢棄物」應限於中研院拋棄所有權之物品。兩造已約明運雜費之單價及複價均為1萬7747元,中研院亦抗辯所有「有價廢棄物」均已由展恩公司回收變賣。參以基亞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函覆展恩公司,重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由其清運,施工時所拆除之業主資產設備(即非屬廢棄物之舊有設備管線),應運至業主指定地點放置乙節。中研院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自非上開價目表所指「廢棄物」,展恩公司不得任意取得、移至他處或加以變價換價。中研院標售後得款202萬7370元,自歸該院所有。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6月4日函文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9日函釋,不能逕認上開資產設備屬廢棄物。展恩公司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中研院給付運雜費202萬7370元(於第一審請求113萬1975元,再於原審追加請求89萬5395元)本息,應屬無據。關於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約定,如兩造就契約變更未能於其期限內辦理時,展恩公司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得請求中研院給付。參諸基亞公司於101年5月15日通知展恩公司補正之函文,足認展恩公司於施工期間曾提出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另電機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為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認如附表三所示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係新增工項,其合理工程款為71萬268元,展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研院給付該款項及自104年3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裝LBS開關費用部分:展恩公司為改善系爭RMU瑕疵及安全風險,於103年2月11日提出系爭改善方案,經電機技師公會為系爭補充鑑定認其已修繕完成,乃中研院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展恩公司為修繕者,展恩公司應自行負擔該修繕費用,中研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展恩公司即不得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中研院給付修繕費用161萬9035元本息。關於測試費用部分:展恩公司支出之測試費用29萬4000元,係其為檢試其施作及修繕後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必需支出之費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展恩公司自不得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中研院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從而,展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研院給付283萬4389元,及其中212萬4121元自103年6月4日起、71萬268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83萬4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展恩公司請求中研院給付283萬43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研院如數給付,駁回展恩公司請求中研院給付368萬3910元,及其中113萬1975元自103年6月4日起、255萬1935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