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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彥興

葉良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彥興、葉良駿依序自民國96年 4月20日、100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月僅讓伊排休4 天,每日平均出勤逾11小時,不僅剋扣中退工時及待命工時工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彥興101 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53 萬270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5338元;給付葉良駿101 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300 萬1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 萬8634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彥興164 萬8046元,葉良駿307 萬98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伊所定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標準即「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系爭待遇表已載明,駕駛員之加班津貼包括以基礎工資每小時88元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17 元發給,2小時至4小時以內之加班費以每小時146元發給,休假日以704元發給,及以實際計支之公里津貼、載客津貼,該約定之加班金額已逾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金額,並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任職分別有10年及6 年之久,對伊每月按該表所載內容發放薪資均無異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伊已依系爭待遇表足額給付上訴人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領取後再為主張,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老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服務獎金、行車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另伊並無剋扣工時,班次間之空檔時間確為休息時間,上訴人誤將休息時間認定為待命時間,進而計入工作時間及請求加班費,亦屬無據。又伊於每年度結束時,統計駕駛員未休假之日數,已依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規定,以每日1000元計給不休假獎金,亦經上訴人領取完畢,並無未為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李彥興、葉良駿分別自96年4月20日、100年

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並簽訂系爭契約;又李彥興、葉良駿於105 年度各有14日、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且上訴人已各領取不休假獎金1 萬4000元、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惟其經營大眾運輸業,所屬司機工作時間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其工時掌握不易,又駕駛員之薪資,除固定數額之底薪或本俸外,另有依駕駛車輛行駛之里程數、載客人數之多寡等情計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項,是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並非固定。倘被上訴人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與所屬駕駛員所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6條、第31條規定、及證人范光明、許昆賓、江育鴻之證述,復參以上訴人各受僱於被上訴人達5年、9年以上,均未曾就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乙節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又依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李彥興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及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葉良駿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分別受領薪資315萬5321元、429萬4483元,而按同期間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上訴人正常工時之最低工資數額,各為126萬9329元、125萬1777元,該最低工資數額再各加計上訴人所主張同時期應給付之加班費153萬2708元、300萬1250元,均顯低於前述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之薪資數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於上訴人即無不利,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同年6月16日發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除經勞資協商遞延外,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時,按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一日工資。則除上開修法前一年度之105 年度外,勞工得否就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請求工資,應視其未休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雇主而定。李彥興、葉良駿於105 年度各有14日、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按此乘以渠等一日工資各為1577元、2391元及扣除已領取之不休假獎金,上訴人就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於逾8078元、1 萬3910元範圍部分,均無餘額可得請求。又依證人許昆賓之證述,被上訴人之駕駛員如欲請休特別休假,可自行填寫排休日期之假單,並無被上訴人不准休假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101年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曾請求休假遭拒、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各該年度終結前行使休假之權利,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李彥興164 萬8046元本息,葉良駿

307 萬98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李彥興、葉良駿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3萬2708元、300萬1250元各本息)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上訴人,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

依系爭待遇表所示(見一審卷一第95頁、第146頁至148頁),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其他津貼及行車獎金,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活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則包括老殘票格津貼、偏遠路線津貼及加班津貼(包含基礎工資、公里津貼、載客津貼)等項,上開給付名目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要件,屬於平日正常時間應獲之工資?自應逐項審認,再據以計算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進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核計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高於同時期按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基本工資數額與其主張應給付加班費數額之合計,逕認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李彥興、葉良駿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5338元、7 萬8634元各本息)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渠等關於101年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各該年度終結前行使休假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105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部分,於扣除已領取之不休假獎金後,分別就逾8078元(李彥興)、1 萬3910元(葉良駿)範圍部分,無餘額可得請求,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