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劉坤典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顏許健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雄顏昇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金錢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下合稱許健興2 人)主張:㈠
上訴人自清代起即有五大房,第四大房(下稱四房)為許(章)超,其有一子許松,許松之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許石頭(下合稱許樹木2 人)。許健興為許樹木之三子,許顏進則為許石頭次女許罔市之長子。許平死亡後,許樹木2人繼承許平之派下權,嗣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分別出贅,但均未冠妻姓,依當時臺灣習慣,許樹木2 人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其從父姓之子女仍為本生家族人,許健興2 人自為上訴人四房之派下員,卻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於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 3億元,每大房分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決議提撥3 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分配)。許健興於第1次及第2 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上訴人就第1次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許健興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許罔市於第1 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 日死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上訴人分文未付,許顏進得請求上訴人為一部給付2166萬6700元等情,求為確認許健興2 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各該一部請求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許健興2 人如上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許健興2 人及被上訴人顏莉蓉、顏幸雀、顏志和、顏許健、顏許雄、顏昇源(下合稱顏莉蓉等6人,與許健興2人合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伊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受領分配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上訴人則以:㈠伊堂號始為「武榮」,嗣改為「太岳」,未有
許健興2 人先祖之「銀同」、「高陽」等堂號,其顯非伊派下。且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大房許章榛、二房許章霧、三房許章露、四房許章瓊,並無許健興2 人之先祖許章超。縱許章超為伊之四房,其已絕嗣,許健興2 人未能證明其為許章超之子孫。況許健興2人之先祖許樹木2人均出贅,依當時臺灣習慣及伊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又許健興2人縱對伊有派下權存在,亦因無故未參加101年8 月22日之祭祀而喪失。即令許健興2 人得請求伊出賣土地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資為抗辯。㈡因許健興2人捏稱為伊派下員,致伊分別誤發派下分配款166萬6650元及333萬3300元(下合稱系爭已領分配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許健興2 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備位聲明並以許罔市之繼承人即許顏進及顏莉蓉等6 人為反訴被告,請求許健興應給付伊166 萬6650元,許顏進及顏莉蓉等6人應共同給付伊333萬3300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反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源自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96、97年及100 年間分別出
賣不動產而決議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許健興之父許樹木,許顏進之祖父許石頭,均出贅;許罔市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由許顏進單獨承擔祭祀;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即訴外人許政文通知許健興2人於101年3月28日領取第2次分配款,復於同年10月9日函請許健興2人簽立但書始能領取分配款;許健興之侄子、姪女即訴外人許維倫、許妙如已領取分配款共194 萬4444元(上訴人認係誤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係依96年4 月18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6年
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許高禎辦理補列事宜,並於97年3 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公告進行派下員補列,經97年派下員大會到場之派下員全體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後,依序進行補列事宜,該補列新增之29人,核與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附表人數相符,上訴人確有經派下員同意補列許健興、許罔市為派下員之事實。
㈢依許高禎於97年10月9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
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訴人始祖為許世勇,許世勇之子許文佐有五子,四子為許超,許超之三子為許松,許松之長子為許貴,四子為許平,許貴之子為許水玉,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許樹木之三子為許健興,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許健興、許罔市均為派下員。上訴人曾先後致函許罔市、許顏進及認定其等為派下員,通知許健興、許顏進領取分配款,並經許罔市、許健興領取該已領分配款,且在許罔市死亡時致贈奠儀、花籃,暨在訴外人許進福對其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無效之事件具狀自承:「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復於該案陳稱:許樹木2 人之父均為許平,許平為許松之四男,因許貴早逝,故列許平為三男等各情,堪認許健興2 人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至上開系統表雖載許超有三子,分別為長子許好、次子許廩、三子許松,許健興2 人自承許好、許廩均非許超之子。然許健興2 人係許松派下,許好、許廩是否為許超之子,與許健興2 人是否為派下員無涉;參以許(章)超於62年所修建墓碑刻有「男一大房」立石等語,適與許超僅有一子即許松相符。
㈣上訴人製作之「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祭祀公業許世
勇慶祝成立四週年特刊暨農民曆」內容,核與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相符。且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證人許高禎之證述,四房並未絕嗣。佐以上訴人於42年7 月23日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管理人,許樹木2 人均有出席,四房管理人改選為許石頭,及於同年月30日在聯合報刊登「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公告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並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 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載明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管理人許石頭印」之印文,前者印文與86年6 月30日派下員大會召集通知函之上訴人印文相同等情,益證四房未絕嗣。又堂號僅為宗祠之稱號,且許世勇、許文佐等人墓碑或許氏宗祠之照片,其堂號並不一致,及我國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建置未完整,無法完整銜接至上訴人最初先祖之派下員非僅四房等各情,不能憑此認定許健興2 人非屬其派下。
㈤上訴人所提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就出贅且冠妻姓者,方認
喪失派下權,且至86年7月6日止未制定規約,上訴人並無出贅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51年8月20日、99年12月21日暨前司法行政部51年7月31日函旨,臺灣向來舊有民事習慣,男子出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1月1日施行後始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章程,並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條第3 項雖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然許健興2 人既已取得派下權,不得逕以嗣後訂立之系爭規約予以否認。又101 年派下員大會紀錄並未記載決議或通過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上訴人亦自承該次會議僅通過系爭規約,系爭章程第6條第9款規定無故不參加每年春秋兩季祭祖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等語,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不生效力。
㈥許健興2 人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土
地分配款。上訴人雖以四房許超尚有次子許廩,許超之三子許松尚有長子許貴,許健興之房份比例應為1/36,許顏進之房份比例應為1/18等詞置辯。然許廩之父為許王田,並非許章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許廩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且許貴僅有獨子許水玉,許水玉無子嗣而絕嗣,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依第1 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許健興、許罔市之房份比例各為1/8、1/4,應受分配750 萬元、15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166萬6650元、333萬3300元;再依第2 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許健興、許罔市之房份比例各為1/4、1/2,應受分配1750萬元、3500萬元,上訴人全未給付,許健興、許顏進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2333萬3350元、4666萬6700元。許健興、許顏進僅分別一部請求給付1083萬3350元、2166萬6700元,自屬有據。
㈦許健興2 人為上訴人之四房派下員,並經上訴人同意補列為派
下員,又無何繼承慣例、臺灣舊習慣或其他事由認其等有喪失派下權之情事,其等依派下權受領系爭已領分配款,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領分配款之先、備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許健興2 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及上訴
人應依序給付許健興、許顏進1083萬3350元、2166萬6700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領分配款之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許健興2 人金錢,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領分配款)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爭執許高禎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真正及無確定實體上私權之效力,(一審卷一228 頁、卷二91頁),且辯稱公業已決議絕嗣部分應保留於公業(一審卷三97頁反面),及縱有派下員資格其得分得之金額(原審前審卷二211 頁反面)。則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就四房部分之內容真正與否,對於許健興2 人有無公業派下權,及就四房之房份比例,暨得請求分配款之數額,有重要關聯,惟核原審僅以許健興2 人自陳許好、許廩均非許超之子、許(章)超於62年所修建墓碑刻有「男一大房」立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許廩之父為許王田非許章超、許貴獨子許水玉無子嗣而絕嗣等詞,而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未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原因,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許健興2 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利,以派
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且臺灣於日據時期,原具派下員資格之男子被招婿而仍從本姓者,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仍與其本生家有同宗或血親關係,倘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該派下員資格不因而喪失,從其本姓而具繼承派下權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因繼承而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如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否認其派下權。
⒉查許平之父許松為四房許(章)超之子,許健興2 人之先祖許
樹木2 人均出贅未改姓,上訴人公業並無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許樹木 2人並未因出贅喪失派下權。又許健興及許顏進之母許罔市為四房之派下員,經上訴人同意補列,許顏進單獨承繼許罔市派下權,許健興2 人即無喪失派下權情事,自不因嗣後訂立之系爭規約而影響其派下權。原審雖未論及許健興2 人之先祖許樹木、許石頭分別於明治41年、44年(即民前4年、民前1年)出生,同於昭和8年(民國22年)出贅,許樹木2人之父許平於大正9年(民國9年)3月30日死亡(見一審卷二61、141、142 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則許平過世時,許樹木2 人仍在本生家,並因繼承取得許平之派下權利,成為四房之派下員,自不因該
2 人嗣後出贅,或公業另以規約增訂出贅即喪失派下員,而喪失渠等原有之派下員資格等情,不影響該部分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