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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就CCL831B 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需分2階段施工,第2階段須俟鐵道高架化通車營運後始能施作,因無法確定通車時間,故約定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起算工期,第1、2階段間之停等期間(下稱系爭停等期間)非屬約定工期,上訴人就工區仍負管理維護責任,不另給付報酬;至系爭契約條款另記載第2 階段開工預定日期,僅為預估參考性質。又被上訴人並無延宕,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3)、P.6(1)(下稱系爭條款)係關於工期展延及被上訴人因素停工之約定,與系爭停等期間之性質不同,尚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約定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亦難認上訴人無法預見系爭停等期間及其管理維護責任,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60萬9,773 元本息,洵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