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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本息之上訴,第三十期未付工程款、第十六至三十期漏未計價工程款、外管開挖與回填打PC費用、拉線箱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015萬元,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第16期以後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款項計707萬9,02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以被上訴人通知錯誤驗收日期,致伊未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使上開工程款付款條件無法成就為由,就編號2至3、5至6追加依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另就編號4追加依民法第509 條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且伊未指示上訴人取消編號4 工作,致其受損害;又系爭工程原訂102年6月15日完工,上訴人至103年3月6 日止僅完成46.94%,即逕撤離工地,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6款約定,請求按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額1,204萬5,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承攬人於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應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獲准計價數量,以系爭契約單價之90% 付款,剩餘10% 保留款則待台電公司正驗完成後始得付款。⑴編號1:系爭工程已經台電公司於103年7 月16日辦理驗收,並完成正驗,被上訴人不爭執保留款數額,自應如數給付。⑵編號2、3:上訴人已施作此部分工作,惟未經台電公司查驗合格計價付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清涼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兩造另案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言,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因他案遭停權,致甲工程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7 日召開履約事宜討論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法契約變更部分由該公司收回自辦,其餘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並應改善「限期改善一覽表」所示項目(均屬上訴人應施作工項)。上訴人雖於系爭會議前之102 年4月11日提出該表編號9進排風百葉型錄予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惟經台電公司退回修正,上訴人未舉證已依該表改善,嗣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改善為由,於103年4月10日終止甲工程契約,並依約辦理驗收。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到場配合辦理驗收結算工作,均遭上訴人以其於同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然其終止並非合法,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違反上開約定,致台電公司單獨辦理驗收而未就編號2、3工作計價,被上訴人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不得依民法第 267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⑶編號4 :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無品項記載,不能認係台電公司所指已交貨之儀控工程設備,難認屬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或有不當之指示致上訴人受損害。⑷編號5、6:上訴人主張其額外施作此部分工程,難認係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所提建築工程A 土方工程追加明細等為其單方製作文書,拉線箱送貨單僅能證明有訂貨事實,不足認兩造有承攬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末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擅自停工時,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額,以免被上訴人證明之不便。

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103年3月6日止僅完成46.94% ,有台電公司105年9月22日函、系爭工程進度說明可佐,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30%計算之損害1,204萬5,000元,經與上訴人得請求編號1保留款186萬6,04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6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萬9,02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3、

5、6工程款676萬7,235元本息):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該債務之停止條件。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項,經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後,得請求被上訴人以契約單價90%付款,剩餘10%保留款則待正驗完成後付款,且台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正驗,惟未再就編號2、3所示工作估驗計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編號2、3之工程款,似以台電公司查驗核可(估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債務之清償期。原審認台電公司估驗計價係上開債務之付款條件(原判決第9頁第9至10行),已不無違誤。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應按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並負責全部驗收完成」(見一審卷㈠第4 頁),似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行請款,而應經被上訴人始得向台電公司請款。另依台電公司103年4月10日、104年4月1日、同年6月3 日函,似謂其終止甲工程契約時,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估驗結算,惟被上訴人僅提送30期數量計算書審查,而迄未申請第30期(含以後)估驗計價付款(見一審卷㈣第27、238、273頁)。則編號2、3工作未經台電公司估驗計價,原因究竟為何?亦滋疑義,非無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系爭工程驗收,致台電公司未予估驗計價,遽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有可議。再者,依台電公司104年6月3 日函記載:「電氣電信外管線挖方填方回填砂廢土棄用標示帶管力固定等(即編號5)屬漏列項目…鋁製線槽(含拉線箱)(即編號6)…曾與承商合議先行施作事宜…於議價及契約變更期間,因盛連公司(即被上訴人)他案被停權,致無法再行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73頁),是否謂台電公司曾要求施作編號5、6 工作?倘台電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作,並由上訴人據以施作,能否認兩造間就此無承攬合意?能否因被上訴人他案停權無法辦理契約變更,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其實情究竟如何?亦待調查釐清。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此部分有承攬合意,而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末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見一審卷㈠第6 頁),似約定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損害時,始得以系爭契約總價30% 計算其損害額。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之損害有何不易證明之情形,逕認其得依是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契約總價30 %計算之損害1,204萬5,000元,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 4定金31萬1,792元本息):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4所示遭沒收定金31萬1,792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係被上訴人應付承攬報酬,或有不當指示致上訴人受損害,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