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A○1
A○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 人 石正宇律師被 上訴 人 A○3
A○4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5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5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被上訴人A○3(原名A○3,下稱A○3)、A○4則為甲○○之子女,上訴人A○1為甲○○之父親、上訴人A○2為甲○○之胞姐。甲○○於民國105年9月5 日在臺北京華城商場突然昏迷,送醫急救住院,上訴人竟共謀,未經甲○○及伊同意,由A○2自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982號帳戶),先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又於甲○○同年月9日上午9時51分死亡後,依序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10日上午10時14分各提領48萬5000元,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5分轉匯382萬元至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共計482 萬5000元,故意不法侵害伊繼承甲○○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乙○○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甲○○為承諾返還A○1前交其代為投資及保管之
退休金199萬元、房租115萬元連同獲利,並以A○3名義定存之60萬元,而於105年7月15日存入469萬2550元至982號帳戶,再於同月間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A○1使用,A○1慮及將來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委請A○2為前開領款,非故意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5000元本息,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就與甲○○之身分關係並不爭執。觀諸982 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等件,及被上訴人自陳A○1指示A○2領、匯款之事實,參互以查,甲○○於105年9月5 日昏迷住院,嗣於前開時間死亡,A○2則受A○1指示,為前開提領現金及轉匯合計 482萬5000元將之交付A○1。A○2提領之3 萬5000元屬甲○○之財產,其餘則為甲○○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應得甲○○及被上訴人同意。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A○1
有存入並提領199 萬元退休金之事實,無法證明有將之交甲○○代為投資及保管。而A○1以甲○○名義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支票,雖按月存入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0 號帳戶)內,惟由A○2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證述,及甲○○所得稅資料未見租金收入等情可知,租金實際上係A○1收取。又A○3於彰銀存摺存款帳戶未載明何人存入及付款何人,無法證明係A○1以A○3名義存入定存。再甲○○於105年7月15日自300號帳戶匯款469萬2550元入982 號帳戶,未註明匯款原因,無法證明係為返還A○1而匯。證人丙○○關於A○1交付199萬元退休金予甲○○之證述,係聽聞自A○1,非親自見聞,證述不可採。況A○1 本不得未經甲○○或被上訴人同意,逕為前開提款或匯款行為。
㈢982 號帳戶開戶印鑑應為甲○○生前頻繁通用之印鑑,衡情不
會交給A○1使用,且該帳戶為甲○○從事跑車代理業務工作之用,於105年7月15日起至9月2日止仍有22筆交易紀錄,如已交與A○1使用,應不會如此。至證人丙○○並未親見甲○○將存摺、印鑑交付A○1,證詞難採。並無證據證明甲○○於105年7月間已將982號帳戶交付A○1,並同意提領該帳戶存款。㈣被上訴人已另為甲○○舉行天主教殯葬彌撒,A○1無再為其舉
行佛、道教禮儀,並購買高達100 萬元靈骨塔位之必要,不能因此認上訴人無侵權故意,縱認有必要,亦是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非逕自982號帳戶內領款。
㈤綜上,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甲○○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48條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法院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加以判斷,不得摭取證言之片斷,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A○1有提領199萬元退休金,及甲○○將租金支票按月存入3
00號帳戶內,並於105年7月15日有自300號帳戶匯款469萬2550元入982號帳戶,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觀3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至142頁),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有經常性之薪水、卡費、保險費與貸款交易,似見該帳戶方為甲○○日常主要使用之帳戶,而證人丙○○證稱A○1至96年1月退休前在臺北市民航局擔任技工,退休後開計程車至105年6 月左右,A○1有將退休金、租金都交與甲○○理財,伊在105年6月家庭聚會時主導,要求甲○○將A○1交付之資金整筆返還A○1,甲○○於105年7月時以982 號帳戶存摺整筆歸還,因擔心稅務問題而仍以甲○○名義,伊有看過該存摺,該帳戶的錢都歸A○1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16至221頁)。則原審未究明甲○○何以將高達400多萬元之存款單筆自300號帳戶轉匯至982 號帳戶,是否係為應證人要求,而將A○1原交付之金錢歸還目的所為,即以證人未親自見聞A○1將199 萬元退休金交甲○○,亦未親自見聞甲○○將982 號帳戶存摺、印章交A○1之事實,而對證人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摒棄,亦未敘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原判決先論A○1於甲○○生前,指示A○2自982號帳戶提領之3萬5000元,應屬甲○○所有,而於甲○○死後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第5頁第4至11行),似認前者係侵害甲○○之財產權,後者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自甲○○之財產權,卻又論斷上訴人前開自982號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是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甲○○之財產權(第11頁第2行、第18至19行),前後論述不一,亦非允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