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慶鴻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8 日簽訂全職負責醫
師約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擔任上訴人所投資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負責醫師,並執行醫師職務,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2月底止(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伊於系爭期間自負稅額最高為實領薪資之50% ,餘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期間應負擔稅款新臺幣(下同)305 萬7660元,經伊催告未果,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合計345萬7660元(其中182萬7721元為於原審所追加)等情。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因投資經營系爭集團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該集團高雄所負責醫師,並於該集團之台南所、高雄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擔任伊高雄所負責醫師,國稅局即以其為核課對象,將該診所所得核課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為避免繳納高額所得稅,要求伊以現金給付其得領取之大部分收入,並要求伊僅得以其於診所實際領得收入之50% 為上限,向國稅局申報為其執行業務所得,是系爭約款之真意,乃伊僅得以被上訴人自系爭集團所屬診所實際領取收入之50% ,向國稅局申報為被上訴人所得,並未約定伊應就國稅局最終核定被上訴人所得之半數,為被上訴人負擔之稅款。伊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於高雄所之所得,均未逾該約款申報上限,自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稅款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222萬9939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122萬7721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集團高雄所負責醫
師,在系爭集團高雄所及台南所執行醫療業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即101至103年度)在系爭集團實際領取之收入依序為1006萬4762元(高雄所為876萬7242元)、979萬9187元(高雄所為922萬6187元)、290萬8741元(高雄所為290 萬4441元);上訴人製作供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高雄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年度所得額依序為 115萬9105元、353 萬3273元、39萬1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固須以該高雄所
之稅前淨利作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被上訴人僅負責看診,未負責行政事務,且該高雄所另有其他駐診醫師,依系爭契約第2 條薪資約定,被上訴人實際自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僅執照費及醫療服務報酬,與其擔任高雄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即該診所之稅前淨利,並非一致,則依此計算之應繳稅額,自不相同。被上訴人為免造成其稅捐義務之不利益,而與系爭集團約定該稅額差額之負擔比例或分攤方式,尚難逕指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觀系爭約款:有關被上訴人在診所之收入與稅賦,被上訴人最
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50% 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文義,顯為兩造稅捐負擔比例所設規範,明訂被上訴人最高僅須負擔其實領收入半數計算之稅捐,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稅捐。上訴人未如實申報高雄所之稅前淨利數額,復拒絕依約分擔稅額,且提供予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 101至103年之稅前淨利115萬9105元、353 萬3273元、39萬1801元,明顯低於被上訴人各該年度實際領取收入(即1006萬4762元、979萬9187元、290萬8741元)之50% ,有逃漏稅捐之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要求伊勿將逾其實領薪資50% 申報為其執行業務所得,系爭約款並無伊應為被上訴人負擔稅額等詞,與系爭約款文義及真意不符,自不足取。
㈣系爭約款並無何時結算約定,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上訴人應負擔
之稅額;且該約款就被上訴人應繳稅額之負擔比例,已明定以被上訴人在診所(含高雄所、台南所)之收入與稅賦為限,兩造結算無庸審酌與執行醫療業務無關之收入及扣除額。系爭約款為兩造應如何負擔被上訴人擔任高雄所名義負責人所生稅賦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期間逾其實領薪資50% 計算之稅額,應屬有據。兩造合意上訴人系爭期間應負擔之稅捐依序為74萬2025元、207 萬9181元、23萬645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期間之其餘稅捐合計為305萬7660元。
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系爭期間應負擔比例之稅款而未
給付,自屬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考量被上訴人尚未因上訴人違約遭稅捐機關裁罰受有實際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依職權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45萬7660元,及其中222萬9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餘122萬7721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所用之文字語意,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契約當事人各有爭議時,法院應曉諭兩造當事人就各自主張之支持理由、依據,為充分完足之辯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約款:「有關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在診所之
收入與稅賦,乙方最高僅需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其餘部分由甲方(按指上訴人)負擔。」之真意為何,互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稅款負擔方式之約定(一審審訴卷12頁、原審卷38頁),上訴人則以此乃約定僅得以被上訴人自系爭集團所屬診所實際領取薪資之50% 作為向國稅局申報為被上訴人之所得置辯(一審卷22頁、原審卷51頁);另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後,稽徵機關尚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與「應納稅額」。故系爭約款關於「收入與稅賦」、「負擔實領薪資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個人薪資所得申報」之文字語意,即存在多種解釋可能,且該書據字面亦無負擔稅款之字語,契約當事人復有爭議;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未約定稅額結算方式,而稅額計算方式涉及免稅額、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等,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均影響兩造應分擔稅額之多寡,且該條款若為伊應負擔稅額半數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歷年來從未要求伊返還其已支付稅款,可見系爭約款之真意,與稅款負擔無關等語(一審卷310至313、315頁、原審卷53、109至110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亦與該約款之解釋結果息息相關。原審以兩造結算無庸審酌無關之收入及扣除額,系爭約款無何時結算約定,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上訴人應負擔稅額等,認系爭約款文義顯為兩造就稅捐負擔比例所設規範,進而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為222萬9939元(其中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182 萬7721元本息(原審卷180 頁),則各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有不同,案經發回,應注意釐清。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