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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東陽

楊敏鵬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駁回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監事、授權新任董事長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之款項決議(下稱返還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先位、第一備位之訴,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會議紀錄均不成立、無效,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審就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決議「議定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查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微米公司於108年10月間設有董事3席,董事長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東陽、楊敏鵬(下稱林東陽等2人)為董事。上訴人長期未執行職務,且董監事任期於108年6月23日屆滿,自有召集董事會並決議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必要。林東陽等2人於同年8月7日以「決定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保留盈餘分配之議案」(下稱召集事由㈡)為由,以微米公司董事身分要求上訴人召集董事會,經上訴人以須待斯時監察人兼辧會計事務之陳銘珠(第一審共同被告,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提出完整財務報表再行召開,惟召集事由既無盈餘分派議案,且召集事由㈡嗣未列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之議案與決議,堪認上訴人係妨礙召集董事會而拒絕。林東陽等2人乃寄發於同年10月1日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通知書明載通知人為林東陽等2人、召集事由為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及臨時動議,雖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嗣林東陽等2人於同年10月1日自行召開系爭董事會,上訴人雖到場擔任主席,但尚未討論、表決,即以待陳銘珠提出財務報表等為由,自行宣布散會,違反議事規則,不生散會效果,故由林東陽等2人由原互推楊敏鵬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決議於同年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於法無違。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決議召集,則系爭股東會決議㈠改選林東陽等2人及陳銘珠為新任董事、㈡承認董事會編造107年度財報、㈢返還銀行帳戶款項等,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又林東陽等2人寄發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毋須其簽名或蓋章,且無偽造,雖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為股東會常會,與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議案及決議事項為臨時會不同,但上訴人係於20日前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符合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且㈠㈢決議均得以股東常會決議為之,㈢決議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堪認上開瑕疵非重大且無影響,縱㈡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另認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判決予以撤銷),亦不得認㈠㈢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再者,林東陽等2人係製作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節本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該節本與上訴人收受之會議紀錄雖記載依108年9月25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惟僅係依楊敏鵬之口誤為記載,不得謂有偽造。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㈠㈢決議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係闡述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應為無效,與本件原審認定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未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之記錄人是否有誤,與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不生影響,原審未予審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